承包自建房装修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向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施工期间不慎受伤,那各方到底为何种关系?又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湖南常德临澧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
案件简介
2024年某月,王某与赵某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其自建房屋的装修交由赵某完成,后赵某又将其中墙体整改拆除工作交与钱某,赵某与钱某都无相关从业资质。开工时,赵某为钱某指明需要整改拆除的墙体,后钱某自行携带工具带领其儿子、妻子及另一工人开始作业。期间,钱某自行使用了摆放在工地的脚手架,且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立在脚手架上作业,后墙体砖块掉落导致脚手架倾斜,钱某摔倒受伤。经鉴定,钱某构成九级伤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余元,因协商赔偿未果,钱某将王某、赵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受害者损失该如何承担。”
法院审理
临澧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与赵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赵某与钱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劳动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钱某根据自己的安排,组织人员,自行携带劳动工具,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和技术完成墙体整改拆除工作,并最终按照拆除墙体的面积与赵某结算报酬,赵某对钱某每天的工作时间、操作流程并不干预,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赵某与钱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王某与赵某约定由赵某负责承包并完成其房屋装修工程,确定了装修计划,双方在协商一致时成立承揽关系。
事故各方当事人皆存在过错,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过错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依法酌定王某负15%责任、赵某负15%责任、钱某自负70%的责任。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作为定作人,将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饰装修资质的赵某,赵某又将房屋墙面拆除工作交由没有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钱某完成,王某、赵某均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对钱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钱某在明知自己无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房屋墙面整改拆除工作,且在作业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自身损伤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赵某应分别支付钱某赔偿款4万余元。
法官说法
家庭居室装修是千家万户普遍需要面对的问题,装修过程中装修工人受伤或致人损伤时有发生。尤其对于自建房来说,可能存在手续不规范、资质不齐全等情况,那么事故发生后,理清各方法律关系是解决赔偿问题的关键。
到底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方是否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如果双方没有隶属关系,由一方独立完成工作则是承揽合同关系,反之则是劳务合同关系。
同时该案提醒我们,在装修时要与有资质的装修公司签书面合同,注重规范手续,同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应提高谨慎注意义务;装修工亦须在作业中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避免类似安全事故的发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现实生活中经常能看见乱停车的现象,图一时方便将车停在路边,发生事故也要担责吗?近期,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违章停车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10日6时33分,被告刘某骑自行车沿路边行驶经过某路段时,由于刘某未及时观察,原告陈某未走人行道以及被告文某违法占道停车影响路上车辆观察通行等原因,导致刘某与正在步行的陈某发生碰撞,导致二人受伤。经司法鉴定,陈某被评定为九级精神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四十余万元的赔偿。
本案中文某在禁停路段违规停车,阻碍了刘某和陈某观察周围路况,造成视线受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法院依据各方责任比例作出判决,就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文某按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因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共计二十余万元。
法官说法
遵守交通规则,文明规范停车,避免给他人和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现实生活中,许多机动车车主抱有侥幸心理占道违停,且未清楚认识到这种行为可能遮挡其他车辆、行人的视线,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并需承担责任。
出资加盟项目,不想继续经营后,当“加盟费”变成“借款”,还能要回来吗?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2年底,张某以其目前经营的项目可盈利为由邀请曾某加盟。曾某于2022年11月22日、2023年3月9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张某转账10000元、30000元。之后,曾某收到了价值105000元的货物,还收到了由案外人A公司汇出的15388.87元的返点。2023年6月,曾某以不想继续经营为由要求张某退还其投资款项。因张某一直拖延,2024年1月26日,曾某在张某店铺索要投资款项被拒后,便向张某店铺泼洒了部分酒精,并向派出所报警。同日,经协商结算,张某向曾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之后,因张某未按约支付款项,曾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点在于曾某与张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曾某认可向张某转款时是投资加盟费,后其不愿意经营即向张某提出退还资金,双方经结算后,张某向曾某出具了30000元欠条。即可视为双方经结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并通过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法律关系自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张某辩称其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款项不属于借款,而属于加盟投资费。首先,因案涉款项纠纷,双方曾前往派出所处理,双方对欠条出具的时间均认可,但对是去派出所之前还是之后出具双方具有争议,张某主张是去派出所之前,在门店受到曾某威胁泼酒精点火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去派出所后,张某未向派出所反映其被强迫出具欠条的事实,从办案记录显示,双方均认可系民事纠纷协商处理,事后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撤销;其次,结合曾某在后续催款的过程中,张某未提出欠条系被胁迫出具的,其不认可欠条的事实。因此,曾某虽有在张某经营门店泼酒精的行为,但综合以上事实,不能认定案涉欠条系在被胁迫情形下出具。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偿还曾某借款本金30000元。
法官说法
欠条通常是对已发生债权债务的记载,可基于多种事实产生,是对双方往来的一种结算,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的凭据。生活中,欠款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各式各样。根据常理,若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并附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自然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若债权人仅持有债权凭证,债务人又不认可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便成为头疼的问题。
该案中,曾某认为案涉债权凭证中的款项为借款,但被告张某却认为是投资加盟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综合全案证据,张某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可视为双方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从而使二人之间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张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若双方对某交易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避免导致自己的权益受损。
爱宠寄养,被寄养处的其他动物咬伤,主人能否因此为自己和爱宠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近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寄养爱宠惨遭咬伤,主人索赔引发纠纷
2025年1月4日,原告王某通过小红书平台联系上被告吴某,意欲在过年期间将宠物比熊犬寄养在被告处,双方约定寄养价格为20元/天。1月19日,原告将宠物比熊犬送至被告处开始寄养,该寄养处还寄养了其他宠物。1 月 30 日,原告的比熊犬在被告处被另外一只柯基犬咬伤,比熊犬受伤当日,被告将其送往宠物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眼球脱出,产生医药费 4810 元,被告垫付医药费 14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的医药费3410元、交通费69.96元、证据材料打印费170元,并赔偿宠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侵权责任依法认定,精神赔偿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的寄养处除了原告的比熊犬外,还有包括伤害该比熊犬的柯基犬等其他动物,被告作为柯基犬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王某的比熊犬受伤,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比熊犬作为原告的一般宠物犬,不具有人身意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比熊犬作为原告的宠物,属于“物”的范畴,具有财产属性,原告主张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亦同意支付剩余的绝大部分医药费,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寄养费用,双方握手言和,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明确精神赔偿条件,筑牢宠物寄养防线
目前,人民群众越来越注重人格利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很多类似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规定保护的即是人格利益。当自然人将个人情感与特定物深度关联,使其具有人格利益,其损毁与灭失当然会对自然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法律不能当然地认为侵权人能够准确知悉某特定物对被侵权人的意义,只有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故意加以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犬作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一般是指长期饲养并已成为饲养人的生活依托或者精神寄托的情形,如导盲犬、抚慰犬、功勋犬等。案涉比熊犬作为王某的一般宠物犬,饲养时间不久,不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且案涉比熊犬被咬伤后及时送医诊疗,未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未给王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损害结果也非吴某故意所致,王某主张自身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宠物在法律上作为“物”的范畴,王某主张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无法律依据。
在此,法官提醒:
1.寄养机构选择需谨慎
宠物寄养应尽量选择具有寄养能力或资质的宠物店、宠物医院,可以通过实地考察寄养场所、寄养宠物的数量,饲养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应急情况处理能力等多方面情况,对寄养机构进行妥善选择。我国对宠物寄养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一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管合同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合同纠纷或侵权争议。宠物主人在寄养时可要求寄养机构签订正式的寄养合同,充分履行对宠物习性等状况的告知义务,寄养机构亦应勤勉尽责忠实履行对宠物的妥善照顾义务,合同不仅应包括具体的寄养服务标准、期限、费用,还应明确风险责任的承担,避免纠纷发生后互相推诿扯皮。
2.个人寄养风险高
选择个人寄养的风险可能较高,宠物主人应更加慎重。个人之间寄养宠物往往不会签订书面合同,相关事项约定也可能比较笼统,寄养人承担损害风险的能力也可能有限,协商确保寄养人在自身生活工作之余能够对宠物尽到全天候的照顾和安全管理责任尤为重要。
3.个人开展寄养业务要考量自身能力
个人从事宠物寄养应充分考虑好自身对宠物的驯化、饲养能力,风险规避和承担能力,否则不建议盲目开展寄养业务。寄养人既要通过妥善的饲养保证宠物的健康,还要对多宠物之间可能发生的撕咬、疾病传播等有预防、解决能力,更要加强安全防范意识,避免自身遭到宠物攻击或宠物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若个人不能同时具备上述能力,盲目开展寄养业务,很有可能导致难以承受的损害后果。
近日,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高效化解一起因售卖假化肥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销售方当场给付赔偿款,切实维护了农户的合法权益,为农业生产筑牢法治保障。
2021年,农户于某在王某经营的农资店购买化肥,使用后农作物生长异常、产量大幅下降,给于某造成数万元损失,经专业鉴定,该批次化肥存在不合格产品。同年9月,王某农资店因销售不合格农资,被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了行政处罚的决定。此后,于某多次与王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纠纷持续多年,于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明确指出销售方对不合格产品的赔偿责任;人民调解员则引导双方换位思考,理性看待纠纷对农业生产的影响。经过释法明理及耐心沟通,双方最终各让一步,王某于调解当日一次性赔付于某损失1.4万元,纠纷圆满化解,实现案结事了。
针对农资消费纠纷,法官特别提醒
选择正规渠道:购买农资时优先选择资质齐全的商家,避免因渠道不正规埋下质量隐患。
留存证据:索要正规发票,保留农资样品,为后续维权提供关键证据。
及时维权:发现农资质量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举报,或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益,切勿因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或损失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