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时刻新闻4月2日讯(记者 刘璇)“吃饭结账时莫名其妙多了一项茶水费,问服务人员,也是前后说法不一致。”近日,来自常德市澧县的一名网友,向红网《问法湖南》栏目咨询,在消费者未点茶水的情况下,这个费用到底该不该收取?
该网友反映,当天他们是在当地某家餐饮店就餐,结账时发现有一项茶水费,于是询问服务人员。“服务员一开始说是餐具费,但餐具难道不是理应由他们提供吗?”
后来,服务员又改口说是茶水费。该网友虽然有用水涮碗,但用餐前店家并未明确涮碗的茶水需要收费。
最终,店家执意收取该项费用,该网友还是支付了“茶水费”12元。“但我心里还是不服气的,因为从始至终他们都没有说清楚缘由。”
餐具费?茶水费?这些收费到底合不合理?对此,两位律师给予了解答。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甘靖雯建议消费者,在未点茶水,且未被餐厅告知涮碗的茶水需收费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退还12元的茶水费。如果餐厅拒绝的,则可以拨打12315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要求餐厅退还多收的费用。
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思煜认为,饭店向消费者收取餐具费或茶水费是否合理,需要看饭店有没有提前向消费者告知需要收取该笔费用。如果饭店明确告知消费者就餐时需要收取茶水费12元,消费者也同意并消费,则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饭店没有提前告知,那么饭店就侵犯了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可以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在湖南常德开眼镜店的赵女士遭遇惊魂一幕,一辆小车冲进店内,导致员工受伤,店内财产受损,然而索赔过程并不顺利。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表示不赔,车主表示车子已质押,跟他真的没关系……
究竟谁该赔偿?
2023年1月20日,段某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至赵女士经营的眼镜店路段时,由于接听手持电话,导致所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到一辆两轮电动车后又冲进眼镜店内,导致店内人员赵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眼镜店相关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3年1月21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段某某驾驶证状态: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逾期未换证。
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德分公司曾对赵女士眼镜店财产损失定损,案涉损坏旧件已交由人保常德分公司。2023年6月16日,人保常德分公司、聂某、赵女士经协商确定眼镜店财产损失为138000元。
案涉车辆的车主聂某在人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聂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确认。事故发生后,聂某出具了一份放弃索赔声明书:“因无证驾驶,聂某放弃索赔商业险项下所有损失”。
同时,车主聂某表示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已质押给周某某,周某某才是车辆管理人。聂某向法院提交《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质押期间。但《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仅有聂某的签字,聂某也未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是否产生真实借款合同关系。
由于索赔不顺,赵女士将驾驶人段某某、车主聂某、管理人周某某、人保常德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138000元。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段某某驾驶案涉车辆造成赵女士眼镜店内相关物品受损的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聂某,基于段某某系从周某某处取得案涉车辆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某某系案涉车辆的管理人。至于聂某是否将案涉车辆质押给周某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亦无法证明聂某已经失去案涉车辆的管理权、使用权等。事故发生时,段某某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系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聂某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周某某作为案涉车辆管理人应当知道,故聂某、周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段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聂某、周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聂某辩称案涉车辆已经质押给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赵女士眼镜店的财产损失金额,人保常德分公司、聂某、赵女士经协商确定为138000元,且有进货单、定损金额截图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车辆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但因事故发生时,段某某驾驶证被依法扣留,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且人保常德分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人保常德分公司对于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
一、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女士眼镜店财产损失110400元;
二、聂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女士眼镜店财产损失27600元。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危险驾驶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隐形炸弹”,轻则财产损失,重则伤亡悲剧。此案警示公众:
1.严守法律底线:合法取得驾驶证是驾车前提,切莫以身试法;
2.摒弃侥幸心理:安全无“捷径”,守法是出行最可靠的保障;
3.强化责任意识:车主须严管车辆,社会应共同监督,筑牢交通安全防线。
交通安全关乎千家万户,唯有敬畏法律、尊重生命、保护财产,才能维护安全出行道路行驶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一家宠物店四方持股分红,结果却无人经营面临倒闭,损失该由谁承担。近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原告付某因被告吴某某、周某、朱某三人作为股东强行关闭其宠物店致亏损重大而要求赔偿,法院最终判决经营损失四人共同承担。
付某为岳阳某宠物用品零售店登记经营人,为拓展经营,其于2020年4月至9月期间分别与吴某某、周某、朱某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宠物店15%、40%、15%的股份分别以15万元、37.5万元和20万元的对价转给吴某某三人。经营期间,付某分别向三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分红款。2021年4月,因店面租金缴纳问题,付某与吴某某等三人之间发生争议,付某自行到其他宠物店工作,案涉宠物店无人经营。后吴某某等三人均未同付某联系,便各自将该宠物店门面安装上锁,只有四人均到场店面才可打开。由于未按时支付租金,房东收回该店面。宠物店未营业期间,四人均分别处置了店内部分物品,其中吴某某三人处置的物品合计得款5665元,款项由周某留存。
吴某某三人后续才得知各自都与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遂于2021年5月分别以被欺诈为由向该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并返还出资款。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吴某某等的诉讼请求,其中周某于2020年4月和7月出资入伙两次,在第一次出资时付某并未对其隐瞒宠物店的出资和经营情况,因此周某该次入伙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吴某某、朱某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经法院判决撤销生效,无权获取分红款,被告周某与付某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被告三人未经付某同意变卖店内物品所得价款应当返还给付某,且三人在未与付某协商的情况下各自将门面上锁,导致宠物店无法正常经营,客观上造成经营损失,其行为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期间原告付某对案涉宠物店放任不管,其自身亦有过错。综合宠物店经营现状,酌定被告吴某某等三人分别赔偿付某经营损失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且存在隐瞒有合伙人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吴某某、朱某分别向原告付某返还分红款并赔偿营业损失合计11244元和18236元,被告周某向原告付某退还物品损失并赔偿营业损失共计10665元。
投资有风险,合伙需谨慎。不论是实际经营方还是投资方,都应当对自己的商业行为负责。作为经营者,应履行运营管理义务,做到诚信经营融资;作为投资者,也要认识到门店经营盈利可分红,亏损也得承担,共同想办法将店面维续下去才是正解。
作者:杨青
朋友间互相借用车辆的行为时有发生,但是借车前,你有没有想过,借车的朋友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万一朋友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那车主需要承担责任吗?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小雷与小罗是朋友关系,小罗将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租借给小雷使用,小雷每月支付500元的使用费,但小雷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24年5月2日,小雷驾车外出途中,在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直行的小张相撞(后座搭乘小汤),造成两车受损、小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雷无证驾驶且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张、小汤无责任。小罗的摩托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小汤在治疗完毕后,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小雷、小罗,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6168元。
法院审理认为,小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小罗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应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其将案涉摩托车租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小雷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小雷承担事故的80%责任,小罗承担事故的20%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小汤9632.35元,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小雷赔偿小汤8924元,小罗赔偿小汤2231.36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以上规定的过错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人伤损失先行赔偿,之后可以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小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小雷不具备驾驶资格却仍将车辆借与其使用,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小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法官提醒,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务必尽到审查义务,一定要对借车人的驾驶资格、身体状况、车辆性能进行审查。驾驶人要依法驾驶,切不能无证驾驶车辆。若存在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对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即最后的赔偿责任都由侵权人承担,没有保险分担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作者:刘典武、刘琪、黄进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