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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刻有说法|企业明知违法仍“躲社保”?律师解读

红网时刻新闻记者 肖依诺 实习生 谢菲儿 长沙报道

“超市不缴社保,劳动局(人社局)不管不问怎么办?”近日,邵阳一网友在红网《问法湖南》平台留言,直指当地一家超市存在违法用工行为——长期不给员工购买社保,周末加班没有支付双倍工资,入职也未签订劳动合同。

该网友还表示,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面对上述情况未能及时介入,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及时保障。

类似声音并非孤例。按照法律规定,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现实中,仍有部分企业未能落实相关要求,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也常面临一定困难。

律师:保留证据,必要时可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

针对网友提问,两名律师给出了具体的维权建议。

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浩良表示,网友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比如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凭证等,然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社局提出要求督促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请求。

“如果人社局仍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人社局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他说。

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敏则建议网友通过“社保稽核制度”维权,向社保部门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公司进行补缴。“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不仅需要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还需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另外,对于未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如投诉无果,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处理。唐敏强调,申请劳动仲裁前,建议收集维权的证据,比如工资流水、加班事实的证据、沟通记录等。

法律明文规定,为何总有企业“明知故犯”?

我国法律早已写明,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也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任何“不缴社保”的约定均无效。

然而,现实中企业“钻空子”、劳动者“维权难”的现象依然存在。原因何在?

唐敏指出,很多企业明知违规仍敢“顶风而上”,是因为违法的后果往往要在员工离职、工伤、生育或退休时才会集中爆发,缺乏即时威慑力。

与此同时,不少劳动者维权意识和能力不足,面对耗时耗力的仲裁或诉讼往往选择忍让。执法层面也存在现实困境,劳动监察和人社部门监管力量有限,往往属于“被动执法”。

此外,她表示,虽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会公示社保违法信息,但其对企业声誉和经营的实际影响尚未完全显现,并未转化为足够的市场压力。

“归根到底,就是企业违法的预期成本低于守法的实际成本。”唐敏建议,应推动劳动监察、社保稽核、劳动仲裁等机构的协调联动,建立“一窗受理、内部流转、联合办案”的模式,对执法流程进行简化。

刘浩良则补充,除执法与制度层面外,还应关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人成本”上的认知差异。“企业往往把社保视为成本负担,而不少劳动者只认到手工资,这种认知错位加剧了社保落实的难度。”

律师们强调,破解问题的关键,一方面是要通过更强有力的执法让企业“不敢违规”,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宣传教育,让劳动者真正认识到社保的价值与维权意识。

顾客穿高跟鞋在店内台阶处摔倒,索赔21万,法院判了

顾客在店内不慎摔倒,六块钱的面条没吃完,二十万的纠纷已经开场,顾客、餐馆到底谁来担责?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王女士在某餐馆就餐时,在走向座位的途中不慎倒地受伤,随即被店家送往医院,医院采取“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关节清理+髌韧带修补术”手术对王女士进行治疗。出院后,王女士就自身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女士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王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某餐馆赔偿其损失共计210021元。

法院判决

华容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王女士脚穿高跟鞋,经过店内玻璃推拉门的台阶处时摔倒受伤。王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穿着高跟鞋理应较于其他时候更加注意风险防范,也应当预判到餐饮店无法完全杜绝汤汁、酒水的滴洒,其应当充分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更应注重自身安全。案涉事故发生时,王女士并非首次在某餐馆用餐,其对该餐馆的环境布局具备一定的认知,其在餐馆就餐时应当注意到台阶的情况,尤其是在脚穿高跟鞋时,更应当通过提高注意力、放缓脚步等方式避免自身受到伤害。根据就餐当日的情况并结合法院现有采信证据,事发当天,往来行人亦较多,均未出现类似事故,王女士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事发当天某餐馆处有明显异常的油渍水渍和脏污湿滑,相反,该案证人证实其事发当天就餐并未发现行走有任何不适,该餐馆在衔接处台阶也采取了一定防滑措施,故法院认为王女士的伤害结果主要系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引发,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应当负主要责任。

某餐馆作为营利性活动场所,其应当对就餐者的安全尽到保障义务,王女士在某餐馆受伤系客观事实,该餐馆室内斜坡处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该餐馆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过其只对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全案,兼顾和平衡王女士的合法权益保障及被告某餐馆的责任与负担能力,酌情确定王女士自行承担85%的责任,即178517.85元,某餐馆承担15%的责任,即31503.15元。

一审结束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公共场所安全应引起重视,经营者主动履责、消费者提高警惕,缺一不可。作为餐饮、住宿、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理应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公共场所的消费者,亦应对公共环境有充分的认知,从而对自身安全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并在受到伤害时及时保留证据,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类型:侵权
2025-09-30
狗未咬人,主人为何也要赔?

农村居民饲养犬只看家护院,一般未采取拴绳等约束措施,致使狗伤人、狗追人的事件时有发生。不少伤者找狗主人讨要说法。而狗的主人大多振振有词:“我家狗又没咬人,不关我事。”近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狗追赶致伤他人的侵权纠纷案件,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对簿公堂。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陈述,2023年的一天,其驾驶电动车途经被告王某家时,被王某家饲养狗突然追赶,原告因受惊吓摔倒,导致手臂骨折。报警后,经民警现场协调,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因多次与王某协商赔偿未果,张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我家狗都没咬到他,是他自己骑车不稳摔倒的,凭什么要我家赔偿?”“不是你家狗追赶我,我会摔倒吗?”“每天那么多人都经过我家前面,怎么我家狗就没有追别人?”在法院庭前会议时,双方越嚷越激动。

审理经过

经调查发现,事件发生在2023年,矛盾却持续至今,经历公安两次出警、基层组织多次调解仍未解决。事发地没有监控,当时也没有旁人经过。承办法官前往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以还原案件事实。在调取证据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法官向原、被告释明,这起纠纷是一起很典型的饲养动物“无接触式”侵权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通俗来讲,只要张某不是因为挑逗狗或招惹狗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被狗追赶从摩托车上摔下来,王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方式不一定是说被狗咬到,狗的吠叫、追赶等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若因此类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原告,虽然有报警记录证明事件发生,仍需对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要证明受伤是因为王某饲养的狗追赶导致受伤,但现场既无监控又无第三人。法官融情于法,从大众道德准则和乡梓和睦的角度出发,引导双方换位思考,最终张某与王某当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当场向张某支付了赔偿款,并主动提出握手言和,这起困扰张某、王某长达两年的烦心事终于得到实质性化解。

法官提醒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饲养的动物伤人,无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养宠过程中,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所饲养的动物采取圈养或拴绳等安全管理措施,履行好管理和看护义务;另一方面,被侵权人亦应约束自己的行为,不主动挑逗、招惹他人饲养的动物,避免置身于危险境地,引发动物应激攻击行为。当遇到这种“无接触式”侵权时,由于没有动物直接伤害他人的证据,比如伤口等,所以为了让被侵权人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建议在损害发生后应尽快搜集相关证据,例如及时报警、收集证人证言、保留就诊记录等,有助于被侵权人证明损害的发生和侵权事件的因果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案例类型:侵权
2025-09-30
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违约后是否按约赔偿?法院判了!

在商业合作中,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依据,而违约金条款则是约束违约行为的关键。但当一方违约后,“高额违约金”是否必须按约支付?

近日,湘西州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4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晏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乙方)签订《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要求从其手中购买车辆,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给乙方使用,乙方需定期支付租金。租赁本金90万元,首付租金18万元,分期租金总金额80.62万元,分24期支付(每月6日付款,第12期、24期分别支付7.32万元、7.3万元,其余每期3万元)。乙方拖欠租金达10天或累计两次延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乙方超期120天未办抵押手续,甲方按500元/天/车收逾期费;任何一方未按时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转账,但乙方从第4期租金开始便持续逾期,第14期仅支付20377.15元,剩余10期租金至今未付。截至起诉时,乙方尚欠租金352622.8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153898.74元,甲方遂将三名乙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调整合同违约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前履约背景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需要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裁判。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核心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当前市场环境下,“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远超一般资金占用成本,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法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资金损失、被告的逾期频次与过错程度、当前市场经营环境等,将原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更符合实际损失的“每日万分之二”。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三名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金342622.85元及截至2024年8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61559.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后续逾期违约金。

法官说法

违约金的立法目的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司法实践中需始终围绕“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大体一致”这一核心,避免一方因违约金条款获得远超损失的利益,或另一方因过高违约金陷入过重负担。

具体而言,法院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会重点关注三点:一是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这是判断违约金合理性的首要标准;二是禁止“通过违约金获利”,防止一方故意引诱对方违约以赚取高额违约金,防范道德风险;三是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交易背景等灵活裁量,确保裁判结果既维护守约方权益,又符合公平与诚信原则。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非“不可变更”,若确实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整。这一裁判思路既保障了合同的约束力,也体现了法律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均衡保护。

案例类型:合同
2025-09-30
跨村买宅基地,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判了!

近年来,不少人前往农村“买地建房”,但是,农村宅基地买卖合法吗?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购买?

近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涉农村宅基地的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老夏与老郭分属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18年9月,二人签订《房屋地基买卖合同》,约定老夏向老郭购买其位于某村的房屋地基,总价款20.5万元。

合同明确:签订当日老夏支付15万元,待老郭办妥国土手续、建房证及房屋过户手续后,老夏支付剩余5.5万元;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若老郭违约,需退还老夏全部资金并按年2%支付利息;若因政府原因导致无法出售地基或办理证件,老郭需无条件退还全部资金。

合同签订后,老夏依约支付15万元,但老郭始终未履行办证义务,老夏亦未在案涉土地上建房。老夏诉至法院,主张老郭怠于履行义务,应全额退还已付款项并支付利息。

老郭则辩称,老夏未支付剩余5.5万元,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余款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土地为村集体所有,老夏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钱款,应当予以返还。老郭因合同取得的15万元购地款应返还老夏。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老夏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老郭返还老夏购地款15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1.宅基地自建房的买卖限制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仅享有使用权,其交易受法律严格限制。合法买卖需满足以下条件:

买卖双方均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买方无宅基地,且符合分户、外来人口落户等村集体规划要求;

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完成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禁止单独流转;

交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

本案中,老夏与老郭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上述条件,其交易属非法,合同自始无效。

2.主合同无效对付款条款的影响

付款条款作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其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若主合同无效,付款条款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钱款应予以返还。

3.宅基地买卖风险提示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购买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存在相当大的法律和经济风险,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仅无法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购房人支付的钱款也将被裁判返还。考虑到诉讼、执行过程中的风险,购房人付出去的钱款也存在不少难以追回的情形,部分购房人甚至会陷入“房财两空”的困境,因此,大家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谨慎购买农村宅基地自建房。

案例类型:合同
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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