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定金罚则在日常生活和市场活动中广泛适用,合同中设立定金时可以随意约定定金的金额吗?定金的数额有上限吗?
2025年5月,赵某决定加盟某公司的宠物店项目,加盟总费用为2.98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赵某先向该公司转账1万元定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人赵某,交款壹万元整,收款事项:宠物店项目定金”。
随后,双方由于选址问题,没有达成合作,赵某要求公司退还1万元定金遭拒,因此将该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1万元。
该公司辩称,赵某要求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某缴纳定金后公司已经提供了选址服务,赵某因自身原因拒绝签订合同,依法应不予退费,请求驳回其诉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赵某支付的1万元中,具有定金效力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即被告是否应返还定金。
关于定金金额认定。赵某与公司约定由赵某先行支付定金1万元,以启动选址服务,该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赵某已实际支付,故定金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主合同标的额(加盟总费用)为2.98万元,其百分之二十为5960元。因此,赵某支付的1万元中,仅有5960元具有定金的法律效力,超出部分的4040元,虽在收据中记载为“定金”,但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定金效力,应视为赵某预付的合同价款。
关于是否返还定金。本案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关键在于认定哪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有一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本案中,某公司在收取定金后,已依约派员为赵某提供了选址服务,履行了其在定金合同阶段的主要义务。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某公司在履行选址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选址本身是一个双向选择的过程,最终未能寻找到合适位置,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能当然地归责于任何一方。
赵某在选址未果后要求退还定金,实质上是其单方终止了加盟洽谈,此举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未能订立正式加盟合同的原因应归责于赵某,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定金责任,即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故,对具有定金性质的5960元,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的返还请求。
对于超出法定限额的4040元,如前所述,其性质为预付款。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因赵某一方的原因而终止,且某公司并未就该笔预付款提供对应的、独立的合同对价,应予返还。某公司虽抗辩其为选址支出了成本,但该成本应视为其履行定金合同义务(即以5960元定金为对价的服务)所涵盖的支出,故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4040元预付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服务费4040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定金罚则是指为了确保合同顺利履行,支付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约定的债务,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定金罚则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主合同合法有效,二是存在违约行为,三是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是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因果关系。
定金罚则主要是通过这种惩罚性手段,对合同双方都产生约束力,从而起到担保合同顺利履行的作用。但这种惩罚性手段是合理的,如果定金无限高,会导致合同不公平。
因此,为了避免定金设置过高,导致合同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定金金额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产生定金效力,被法院视为预付的合同价款,不适用定金罚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一场意外,让一个家庭失去了顶梁柱。更让人心寒的是,公司领走了本应属于家属的保险理赔款,迟迟不还。这钱,到底该归谁?近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答案。
飞来横祸,家人痛失至亲
2024年1月,钱某在工地施工时不幸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离世,留下了年迈的母亲与妻儿。悲伤之余,一家人在派出所调解下,与钱某生前所在的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
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赔偿160万元,其中包含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理赔款。同时,协议中有一行不起眼却至关重要的字句:后续所有保险理赔款“全部归被告(公司)所有”。
一笔“消失”的赔款
事后,公司如期申请了工伤保险理赔,160万余元赔付到位。然而,公司曾为工程项目购买过一份“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条款,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2024年7月,公司悄悄从保险公司领取了这笔21万元的赔偿金,未告知亦未交付家属。
当家属得知这笔保险金的事实后,多次与公司沟通无果。无奈之下,钱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这笔“消失”的保险赔款。
法庭交锋:这钱到底该归谁?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公司认为:白纸黑字的调解协议写得清清楚楚,家属已同意放弃所有保险理赔权益,公司拿钱有理有据。
家属却感到无比委屈与不解:这笔保险,保的是员工的命,赔款怎能进了公司的口袋?当初签协议时,沉浸在悲痛中,许多细节根本无暇深思。
法官抽丝剥茧,明断是非
本案的承办法官,是姜堰法院民一庭资深法官郁峰,有着四十余年的审判经验,深知这类案件不仅关乎法律条文,更关乎世道人心与公平正义。
郁峰仔细审阅案卷后指出,问题的核心在于那份协议中的关键条款是否有效。
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明确指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员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单位不能自己当受益人。这条法律是硬性规定,不容通过一纸协议就随意更改。
情理更需衡量:员工因工而亡,单位为其投保的初衷应是增加一份保障,让家属多一分慰藉,而非成为单位的“创收”渠道。
公司利用家属处理丧事时的悲痛与信息不对等,在协议中加入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事后更将本应抚恤家属的“救命钱”据为己有,于情于理都说不通,也违背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互补保障的初衷。
法院最终认定,协议中关于保险理赔款归公司所有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公司领取这21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须全额返还给家属,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判决落地,双方服判
“这个判决,不仅还了我们一个公道,更让我们感受到了法律的温度。”拿到判决书后,钱某的家人这样说。
令人欣慰的是,公司方在法官的释法明理下,也最终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不当,表示认可判决结果,并主动履行了义务。
本案充分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作用。法院依法否定用人单位借协议侵占劳动者保险金的行为,维护了公平正义与法治精神,明确用人单位不得从职工生命健康中获利。
判决保障了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以人为本、诚信友善的价值导向,纠正了用人单位通过不当约定转嫁风险、违背公序良俗的做法。这不仅强化了安全生产领域“生命至上”的理念,也促进了劳动关系中的和谐与平等。
法官寄语
给企业:为员工投保,是担当,是关怀。这份保障的最终意义,在于雪中送炭,而非锦上添花。诚信经营,尊重法律,善待员工,才是企业行稳致远的根本。
给劳动者及家属:遭遇不幸时,悲痛之余也请保持一份清醒。对于涉及重大权益的文件,务必仔细审阅,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法律永远是你们最坚实的后盾。
一份判决,厘清了一笔钱的归属,更守护了一个家庭的合法权益,弘扬了公平、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正是司法正义最朴素的体现。
12月29日,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对石门县原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贤清受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其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24年,被告人杨贤清利用担任罗坪乡党委书记、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县经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12家单位和个人在承接工程项目、支付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94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贤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或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赢了官司拿不到钱”或“输了官司赔不起钱”是不少当事人的痛点,一边是丧亲之痛的索赔,一边是无力赔付的窘迫,法院如何破解这种“两难”困境?
近日,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件,以执行和解促使“两难”变成“两全”。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18日,张三(化名)雇佣李四(化名)等人进行旧木屋拆除工作,李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身亡。绥宁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张三需向原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执行程序启动后,法院依法查询了张三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但网络查询与实地核查的结果让执行陷入困境——张三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商品房,还背负着银行贷款及数万元个人债务。
另一边,原告方的处境更令人揪心——家中顶梁柱突然离世,不仅让一家人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家庭经济来源也彻底断裂。执行人员反复联系张三督促履行,尽管他主动交代了家庭情况(一家10口人,靠子女在外务工支撑),还提供了两起尚未兑现的胜诉债权线索,却始终拿不出足额赔偿款。一边是急需赔偿款渡难关的受害人家属,一边是有心赔偿却无力承担的被执行人,案件执行陷入“两难”局面。
最终,在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张三找亲朋好友筹钱一次性赔付12.5万元,案件就此了结。原告虽放弃小部分款项,但快速获得实际赔偿;被告也无需承担超出能力范围的债务,避免了矛盾进一步激化。
法官说法
执行和解并非“私了”,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纠纷解决方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核心法律要点如下:
1、法律定义与构成要件。执行和解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达成的书面协议。其生效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主体为执行双方当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三是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2、法律效力与程序要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或者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3、违约救济途径。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需注意,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法官在此提醒:执行和解的核心是“自愿合法”,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应充分知晓自身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需理性评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避免因盲目追求全额赔偿陷入长期执行僵局;被执行人应如实申报财产,积极与申请执行人协商,通过和解争取履行宽限,避免因拒不履行被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承担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近日,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离婚纠纷案,因夫妻双方未妥善解决残疾儿童抚养问题,法院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朱某与欧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先后生育长女、次女。两小孩因发育迟缓,被医院确诊为智力低下。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日常照料问题矛盾不断,感情逐渐淡薄。2023年,朱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5年,朱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欧某解除婚姻关系。
收案后,承办法官深知矛盾核心不是婚姻关系解除,而是两名残疾儿童抚养难题。为确保孩子健康成长,一方面,联合村委、妇联等部门工作人员上门,了解孩子的现状;另一方面,向朱某、欧某阐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不可推卸,应正视孩子的成长需求。朱某与欧某均表示自身条件有限,拒绝直接抚养孩子。
法官经审理认为,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推诿抚养责任的行为既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公序良俗。若强行判决离婚,将导致子女抚养权悬空,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与成长发展。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做好涉残疾儿童案件审判工作,不仅关系残疾儿童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长,更关系着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关系可依法解除,但离婚自由并非绝对权利。无论婚姻走向如何,都应先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这是法律的硬性要求,更是为人父母不可推卸的道德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