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泸溪县万和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装修交押金¥4000并承诺在装修完成后进行退换,当时我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完成了装修,并通知物业进行装修的验收工作,并要求物业退还押金,当时物业说需要几个工作日后,但至今就没有动作了,后来我们小区发生了一件事,也就是我们的小区换了新的物业(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所分公司)当时商量跟新的物业拿这个抵押金抵物业费,但是新的物业公司不答应。
新的物业公司管理人说业主只能跟前物业进行结算,但现在前物业搬离了,我们也不知道搬哪里去了,我们业主辛辛苦苦在外面真的都是血汗钱,就这样骗走了,当时他们对接交换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我们的业主,我们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
近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就调解了一起因购买抵押车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吴某花费20万元在张某处购买了一辆抵押车,张某向吴某出具收据一张。在车辆使用6年后,该车辆被抵押权人拖走。吴某多次找到张某协商赔偿事宜,张某均不予解决,吴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12万元购车款。
法院调解
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在阅卷时得知,吴某在与张某签订购车协议时,明知该车辆是“抵押车”,暂时不能过户,但是由于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所以依然购买了该车。抓住争议焦点后,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背对背”调解,从高效化解矛盾、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分析利害。在经历了几轮调解后,吴某与张某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分期退还吴某3万元购车款。
在二手车市场,抵押车买卖现象较为常见,利润高,但风险也高。实际上,抵押权不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关系,而是属于债权转让关系,抵押车的买卖有以下潜在风险:1、购买人购买抵押车后,无法进行车辆过户登记,无法获得车辆的所有权,无法保障购买人的合法权益。2、抵押车来源不明,存在盗抢车辆或者非法抵押的可能性。在抵押车所有权人涉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时,抵押车可能会被法院查封、扣押、拍卖,甚至在购买来源不合法的抵押车后,可能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在面对抵押权人的清收拖车时,抵押车购买人无法对抗优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因此,我们应当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通过正规渠道销售、购买正规车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别是作为抵押车买家,应当认识到其无法过户的局限性及其他风险性,避免因法律纠纷而造成损失。抵押车出售人也应当正确评估抵押车售卖风险,充分了解抵押车的来源,确保交易合法合规。
小美在某商场逛街时,不慎将一个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丢失,小美报警后,民警通过调取商场的监控录像,找到了拾得金项链的小王。小王承认自己捡到了金项链,但称当时以为金项链是假的,也没在意,就随手揣在兜里了,但是那件衣服的兜坏了,导致金项链已经丢失。小美据此向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王赔偿损失,法院应否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小王拾得遗失物金项链,应当返还小美,小王认为金项链是假的而没有妥善保管,导致金项链丢失,未依法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也未尽到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造成了小美的损失,小王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遂判令小王赔偿小美金项链损失5000元。
法官有话说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应当将其发扬光大。所以我们在捡到遗失物后,应当在送交有关部门前妥善保管,若因为主观故意丢弃该遗失物,亦或在处理该遗失物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若遗失物的毁损、灭失并非因自身的过失所致,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还需要注意的是,若保管遗失物产生了费用,如保管费、维持费、登报费等,可以向权利人主张返还,但拾得人无权要求权利人支付报酬,失主承诺支付的赏金除外。
王廷与李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李锦将房屋租赁给王廷使用,李锦需将房屋装修完毕后交付给王廷,当日王廷转账给李锦10万元。两个月后,王廷认为李锦对房屋的装修与约定不一致,而该10万元属于“订金”,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李锦退还订金10万并支付违约金3.4万元。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虽然王廷转账时备注该10万元属于“订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该10万元属于“定金”,且王廷想以房屋达不到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驳回王廷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廷诉称,2022年3月,他作为承租方和李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海淀区某房屋,租期自2022年3月起至2025年3月止,年租金40万元,押金3.4万元。2022年5月,他去验收房屋,发现房屋的装修和双方的约定不一样,他告诉李锦房屋未达交付条件,自己将不再租赁该房屋,要求李锦退还订金,但李锦不同意。
王廷认为,自己转账的时候明明备注了“订金”,应该属于是租金的预付款,现在自己不租了,李锦理应退回,并且李锦没有按照自己的要求装修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李锦退还10万元订金,并支付违约金3.4万元。
李锦辩称,自己确实和他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是双方约定王廷支付的10万元是定金。此后,他按照王廷的要求于2022年5月完成房屋修建,将五间房作为一个整体空间,窗户等也都是按照王廷的要求制作。但王廷突然寄来通知,说不再租赁房屋,他无奈只能重新招租,并按新租户的要求,重新为五间房打隔断,更换门窗,改造了上下水、电路、地砖,额外花费184440元。因此是王廷违约,导致他不得不重新改造房屋,故除去定金10万元,尚有84440元应当由王廷赔偿。现提出反诉要求王廷赔偿改装损失84440元。
王廷对于反诉辩称:李锦所要出租的房屋设计和装修与双方的约定不一致,李锦所谓的赔偿也是虚假的,且其自认是新租户的要求,因此,其所有的花费都是为了新的承租人而产生的,是未来的收益者。自己汇款时备注的是“租房订金”,属于房屋租赁预付款性质。
法院经审理查明,如王廷所述,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先交100000元定金,房屋建设完成后如果乙方不租了,甲方有权不退定金”。同日,王廷向李锦支付了10万元,转账时备注为“租房订金”,李锦给王廷出具了“收条”,载明,王廷交来一层200㎡租房定金10万元。王廷自认,合同签订完至2022年5月期间其没有去看过现场,其查看房屋后,认为房屋建设不符合要求,没有与李锦磋商,直接发送了《通知函》,告知李锦房屋达不到交付条件,自己不再租赁该房屋,要求对方退还10万元租房订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王廷向李锦支付的10万元性质,王廷表示其转账时备注为“订金”,李锦则主张该笔款项为定金。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乙方先交10万元定金,房屋建设完成后如果乙方不租了,甲方有权不退定金”,可见双方对于10万元的性质已经确认为“定金”,并根据定金罚则确定了违约的后果,故该10万元的性质属于“定金”。王廷转账时的备注为其单方行为,在李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现王廷与李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每年房屋租金费用为40万元,故10万元定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的定金合同应属有效。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王廷在房屋建设、装修初期并未到房屋查看过房屋状况,也未与李锦进行建房事宜的沟通,其仅在2022年5月21日查看了房屋,未与李锦协商能否整改,或就租房事项进一步磋商,即在2022年5月24日即向李锦发送了《通知函》,表示不再租赁房屋,要求退还定金。可以看出王廷并无继续租赁房屋的意愿,而是想以房屋达不到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廷要求李锦退还订金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锦主张的改装损失,虽提交了房屋改造施工工程合同和付款凭证,但合同数额与支付数额并不一致,无法证明李锦实际损失的情况,且王廷已承担定金罚则的相应责任,故李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廷的诉讼请求和李锦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王廷与李锦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王廷给付李锦10万元作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且王廷已向李锦汇款即实际交付,定金合同因此成立。王廷虽主张其在转账时备注为“租房订金”,但这种备注系单方意思表示,未与李锦协商一致,且与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因此可以认定,该10万元的系定金,既属于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也可以作为合同的预付款。
民法典对定金的限额作出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主合同系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为40万元,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额为120万元,定金的上限为24万元。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本案中,如果王廷实际汇款8万元或15万元,均不改变款项的性质。但如果王廷汇款30万,只有24万元属于定金,其余6万元属于预付款,如果对方违约,王廷只能要求对方返还54万元,而不是60万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实践中,定金的目的存在多种,常见的为本案中的违约定金,即以定金担保合同的履行。违约定金的设定简化了守约方的证明责任,守约方可以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行为给自身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直接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或不退还定金,因此,违约定金是对违约责任的事前规定,通常情况下不能同时主张,除非有证据证明违约损失数额超过定金。
本案中,王廷和李锦约定了定金,王廷要求李锦退还订金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2022年6月,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商品车承揽驾送合同》,约定由杨某将涉案临时号牌的重型货车送至陕西省,同时约定非经物流有限公司安排,杨某不得用该车辆运送其他任何货物、带客、背车,因私自配货产生的其他一切后果均由杨某全部无条件承担。同日,杨某与某电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用涉案车辆将该公司铅酸电池等6吨产品,运输至指定地点。
2022年6月6日,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火灾,经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斗中间部位的货物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雷击、车辆自身原因,不排除车斗货物自燃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170000元价格买断涉案被烧毁的车辆,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某物流有限公司将某电源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诉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及杨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000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商品车承揽驾送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不得运送任何货物,杨某未经涉案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与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用涉案车辆装载被告铅酸电池等产品6吨,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是临时号牌,无承运资质,仍将蓄电池交由杨某承运,既加重了涉案车辆的风险,也加大了自身托运货物的风险,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与杨某均存在过错,两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杨某赔偿原告170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委托杨某运送的电池自燃导致,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你是孩子的父亲,难道不应该支付抚养费吗?”“孩子又不跟我姓,我为什么要支付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龙华山法庭调解室里传来一阵激烈的争吵声。事情是这样的......
张某(女)与金某(男)于2014年3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小某。2023年7月,张某与金某协议离婚,约定张小某由张某抚养,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张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另,双方还口头约定,若张某配合金某将儿子改随父姓,金某就支付抚养费。
离婚后,因抚养费问题,张某多次与金某协商未果,遂于今年8月诉至仙桃法院,请求金某按约支付抚养费。
“当初说好了的,孩子随我姓我才支付抚养费。”审理过程中,金某辩称,张某拒不配合自己更改小孩姓氏,按照双方的约定,自己可以不支付抚养费。
考虑到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承办法官张华决定与双方当事人耐心沟通,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纷争。
“不管孩子随谁姓,你们都是他的父母,血缘关系不会因为姓氏而发生任何改变。”“孩子现在正处于成长教育的关键期,你们离婚给他带来的心理伤害并未完全褪去,现在更改姓氏对他的学习生活也是不利的。”张华分别与张某、金某进行沟通,并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给金某讲解了子女姓氏更改与子女抚养费的相关规定,在厘清“事理”、讲清“法理”、道透“情理”的基础上,解“法结”、化“心结”。
“法官,我也不是非要孩子改姓,主要是怕他长大了不认我。”在张华的解释沟通下,金某讲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
“孩子现在都这么大了,只要你用心倾听、真切关心,我相信无论他和谁一起生活、姓什么,你和他都是彼此最亲近的人。”
“我知道了法官,我愿意按约按时支付抚养费。”
最终,金某同意张小某随母姓,并承诺会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该纠纷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按照我国传统,孩子出生后一般跟随父亲的姓氏,“子随父姓”的思想根深蒂固。但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姓名权的变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即应由其父母协商一致。离婚后,一方给未成年子女改姓名需征得另一方同意,但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故姓氏可以依法变更,但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能免除。
本案中,金某以张某不配合其更改张小某姓氏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金某应及时更正,按约定向张某支付相应抚养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它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无论是保险消费者还是保险公司,都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秉持诚信原则行事。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如实告知是获取有效保险保障的前提,任何隐瞒或误导行为都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或拒赔。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应当秉持诚信经营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中,法院判决男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男方按月支付,两年后,女方以孩子的名义向男方主张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这种情形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原告石小某今年7岁,与被告石某某系父子关系。2021年,石小某4岁时,石小某的母亲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其父亲石某某,法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石某某的劳动收入情况判决石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2024年5月,原告的母亲以石小某的名义将其父亲石某某诉至法院,以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以及原告上学和生活开支需要为由,要求被告石某某支付石小某的抚养费每月增至3000元,且另需承担石小某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
法院审理:原告的母亲于2021年起诉被告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已按约履行了抚养费支付义务。抚养费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2021年以来,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未发生重大变化,其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实际亦无明显变化,且父母双方均有平等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抚养子女一方以子女名义提起诉讼的,须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增加抚养费的必要,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确实存在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子女患病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一般是指需要长期治疗的慢性病或者重大疾病,需要耗费大量的医疗费用,一般性感冒发烧等常规治疗不能作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且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石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婚恋观日益趋向多元,由此引发的非婚生子女社会问题也逐渐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
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男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对于非婚生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法官提醒
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与婚生子女并无区别,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抚养权利,他们在社会生活和家庭关系中是平等的,不因父母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发生改变。同时,男女双方应当正确的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主动提高法律意识,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维系和睦的家庭生活,这样才更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近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企业破产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被告刘某以洪某名义与原告L置业公司签订《优先认购协议书》,约定刘某认购L置业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明确了楼栋号及房号),总价款为51.5万元。刘某支付定金2万元。
2014年3月至8月,刘某陆续向L置业公司支付款项83万元,L置业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暂借款收据。
2015年6月,岳阳中院裁定受理L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7月,刘某进行了债权申报,表明其在将83万元借款冲抵所欠购房款后,将剩余款项申报债权。9月,岳阳中院作出裁定,宣告L置业公司破产。
2019年5月,L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关于刘某购房的情况说明》称,刘某采取暂借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共计83万元,且经其同意后,刘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
L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对上述借款作为购房款不予认可,在扣除L置业公司已支付刘某的218793.4元本息后,确认刘某的债权金额为611206.6元。
2023年5月,岳阳中院对刘某申报的债权裁定确认。
破产管理人认为刘某尚欠购房款49.5万元,该款项不能与刘某的借款债权相抵销。刘某则主张在申报债权时已表明剩余未支付购房款与借款债权相抵销。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L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购房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洪某名义与L置业公司签订《优先认购协议书》,《优先认购协议书》权利义务承受的主体应为刘某与L置业公司。
在破产程序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都通过债权申报转化为可以用金钱代表的债权债务,故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并不要求双方债权债务的标的种类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本案中,根据岳阳中院对刘某借款债权的确认,可知刘某对L置业公司的借款债权金额大于刘某所欠购房款金额。刘某对L置业公司负有的债务发生在L置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且《优先认购协议书》的签订发生在L置业公司申请破产一年之前,即便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房款时间,债权人亦可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
刘某对L置业公司所负债务以及取得债权时均不明知L置业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权的情形。故刘某主张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L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在破产程序中,任何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均为破产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当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同时负有债务时,其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结果,实际上是用破产企业的财产直接全额清偿了其债权,从而使债权人避免了因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比例清偿而受到的损失,使得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从表面上看,这似乎违反了破产程序平等处理债权债务的原则。
但是,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可以减轻破产管理人追索债务的工作,节省破产程序的开支,有助于尽快结束破产程序,最终有利于其他破产债权人;同时,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也有利于保护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不至于出现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全额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只能接受破产财产的比例清偿的不公平情形。人民法院通过对破产企业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保障,来平衡各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利益,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