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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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判刑11年!罚金123万元!惩罚性赔偿180余万元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然而有些人为了一己私利生产销售假药,不仅影响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还给人体健康带来重大隐患。

近日,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进行了宣判,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3万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840800元,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该案为张家界市首例涉药品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案情回顾

被告人聂某某经营了一家中医诊所,经营范围有中医科医疗服务,中草药收购、销售。2016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为牟利,明知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进购的“高效风湿定胶囊”和“一粒平喘胶囊”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仍采购价值641600元的药品对外销售。案发前,被告人聂某某得知涉案的两种药品被查,委托亲属销毁20箱(件)价值28000元的涉案药品。经检测,“高效风湿定胶囊”和“一粒平喘胶囊”均含有化学成分;经认定,该两种药品不属于合法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均为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的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提起公益诉讼,请求聂某某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妨害药品管理秩序,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行为危害到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寄语

药品作为治病救人的特殊商品,质量安全问题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销售假药不仅危害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安全,而且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管理秩序,人民法院必当依法严惩。法院“刑罚+惩罚性民事赔偿+县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的判决结果严厉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让假药生产、销售、提供者顶格承担违法成本,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言,要引以为戒,时刻警醒自己依法依规生产、销售食品、药品,切勿触碰法律红线、道德底线;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要警惕,切勿“病急乱投医”,看病购药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药品认准“国药准字”,同时查看药品的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限等信息。生命健康不可逆,如果发现可能销售假药的,要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案例类型:刑事 发布时间:2024-05-08 16:48:39
酒行多次销售假名酒被罚款50万,法院判决支持处罚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在办理王某制售假酒案中,发现某烟酒商行从王某处购进白酒,在某烟酒商行内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大量国窖1573、五粮液、贵州茅台等假冒名牌白酒,除茅台和湘窖酒外,其余均标注了价格,经商标权利人辨认和鉴别,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某烟酒商行购进假酒的行为涉嫌行政违法,长沙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之后案件交办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下简称宁乡市监局)。

2021年11月12日,宁乡市监局综合执法大队与宁乡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侦查支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时,又在某烟酒商行内查获大量飞天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水井坊、梦之蓝等假冒名牌酒。

在两次检查中,某烟酒商行自述未对外销售,无销售账本。考虑到涉案商品的经营额认定存疑,宁乡市监局委托宁乡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21年4月12日查获的假冒名酒的认定金额为74832元;2021年11月12日查获的假冒名酒的认定金额为93979元;以上合计认定金额为168811元。

2022年4月2日,宁乡市市监局作出宁市监案字【202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50万元,上缴国库。

某烟酒商行认为处罚过重,对该行政处罚不服,诉至宁乡法院。

法院判决

宁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无证据证实某烟酒商行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产生了销售结果,且无法查清所有侵权产品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宁乡市市监局委托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某烟酒商行经营的两批白酒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价格认定,并最终采纳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认定涉案两批侵权产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68811元。考虑到某烟酒商行违法经营数额较大,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种类较多,且五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等情节,宁乡市市监局对某烟酒商行处以50万元的行政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予以支持。 

某烟酒商行不服,提起上诉,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还可能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商家应自觉树立尊重他人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理念,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产品,切勿因一时贪念和侥幸,进购假货,欺骗消费者,这样不仅会自砸招牌,严重的还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消费者在购买品牌酒水时,应当选择正规渠道,对于来路不明或者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产品要谨慎购买,避免因贪图便宜而上当受骗,同时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后,消费者应积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案例类型:知产 发布时间:2024-05-08 16:31:10
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能拒绝赡养吗?

案情简介

1987年,银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1987年和1995年生育两个女儿。2002年,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两个女儿随母亲王某生活。

多年后,银某因视力一级伤残,丧失生活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的他将两个女儿起诉至龙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两个女儿分别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承办法官受理该案后,认为养老问题复杂敏感,既要尽快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又要最大限度缓和父女关系,遂第一时间开展调解工作。

“父亲重男轻女,和母亲离婚后就没管过我们,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别人从小就嘲笑我们是没有爸爸的孩子,他完全没有考虑过我们。”“我们自己生活也很困难,现在又来找我们要抚养费。”在调解过程中,两位女儿向承办法官哭诉着从小的经历。承办法官一边安抚两位女儿的情绪,一边通过讲解法条、列举案例等方式告知其作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得以老人未尽抚养义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同时考虑到在解决问题时更要弥合亲情,承办法官在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交流的基础上,找准矛盾心结,教育引导双方当事人心平气和地沟通协商,用心用情修复双方的亲情裂痕。银某在承办法官的教育下,真诚地对在两位女儿成长过程中的“缺位”道歉。两位女儿也逐渐放下对立情绪,同意支付老人的赡养费。

承办法官“趁热打铁”,综合考虑两位女儿的生活条件、老人的生活需要等情况,不断调整着符合双方意愿的调解方案。最终,通过多次沟通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两个女儿同意每人每月分别向银某支付400元赡养费。

法官说法

法律虽然为父母和子女规定了互相扶养的对等权利义务,但这并不是说两者必须“等价交换”。也就是说,父母是否尽到抚养义务,并不能成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本案中,银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虽然他对两个女儿未尽到抚养义务,两个女儿也应当履行赡养的法定义务。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子女年幼时,为人父母要教育抚养;父母年老时,作为子女要赡养尽孝,这是道德要求,更是法律规范。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有照料、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作为父母,不要等到年老多病时才想起要求子女赡养。作为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亦可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本案中,虽然银某与两个女儿已多年未联系,银某在其成长过程中也没有尽到父亲的陪伴、监护义务,但三人之间的父女关系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会因此消失。

案例类型:婚姻 发布时间:2024-05-08 16:31:18
婚外情酒店开房,男方猝死,女方担责!

2024年4月,岳阳市平江县司法局汉昌司法所联合平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充分发挥“警调联动”机制作用,成功化解一起意外死亡纠纷。

基本案情

当事人张三(女)为平江人,多年前外嫁广东,因婚姻不幸夫妻两地分居,但未解除婚姻关系。后来,张三回到平江老家务工,务工时通过网络认识了邵阳市隆回籍一单身汉李四,俩人从网聊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已达三年之久,期间,李四依靠花言巧语骗取张三的信任和钱财。2024年4月上旬,李四来到平江,与张三一起住宿在平江县城一旅馆中,27日当天,李四在旅馆内突发疾病死亡,二人的“恋情”随之浮出水面。

调解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死者家属指责张三没有及时尽到救治义务,而张三则认为自己上当受骗、人财两空。在双方争吵指责过程中,张三情绪激动准备自杀,被调解员和公安干警及时劝止。

为更好平息此次纠纷,调解员与派出所民警多次和死者家属面对面沟通,从死者家属的角度出发,先是耐心安抚其情绪,劝其尽量理性面对事实,又通过打“感情牌”释法说理,向当事各方认真分析案情、详细讲解涉及的法律法规、厘清各方责任。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当事各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张三与旅馆经营者共同给予死者家属人道主义救助15000元,当事各方均表示同意,并现场签订调解协议书。至此,一场因突发疾病死亡引发的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案例评析

家庭作为一个群体,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张三虽然与丈夫两地分居多年,但双方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婚外恋的行为实不可取。通过此案例,告诫社会大众务必恪守道德底线,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珍惜自身、尊重他人的家庭幸福,切莫做违背道德和违反法律的事情,否则最终将害人害己。

(注: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案例类型:侵权 发布时间:2024-05-08 16:31:22
湖南汝城法院发出首份《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卡》

  “你们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现在向你发放《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卡》,提醒你们在离婚后,都应当一如既往,尽心尽力,关心关爱未成年子女的成长。”4月29日下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庭向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调解书及发放《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卡》。这是近期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的意见》后,汝城法院发出的首份《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卡》。

  杨某与朱某于2017年在网上相识,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自2021年起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感情逐渐破裂。二人协商离婚未果,杨某遂向汝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在开庭查明基本事实后,考虑到双方年幼的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在征得双方的同意后组织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双方子女的年龄以及生活习惯,加上双方的抚养能力,承办法官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意见给双方陈述利弊,向双方当事人释法说理,引导双方以保护子女健康成长的心态处理矛盾。最终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

  寸草春晖,血浓于水!为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办案人员在送达调解书时,向双方发出《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卡》,提示离婚后父母应当肩负起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的法定义务,做到离婚关爱不缺位,携手给未成年子女创造健康温馨的成长环境。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下一步,汝城法院将持续落实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妥善引导婚姻家庭涉未成年人等案件当事人提升责任意识,以司法力量护航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例类型:婚姻 发布时间:2024-05-08 16:31:30
花甲老人给网恋男友转账后被拉黑了……

近日,张家界慈利县人民法院阳和法庭收到一面印有“保驾护航 正气凛然 攻坚克难 排忧解难”的锦旗。这是当事人朱女士对法院工作的认可和信任的真挚表达,也是法院践行“如我在诉”为民情怀和能动司法理念的生动体现。

朱女士年过花甲,离异且单身多年。2023年10月,刚学会使用微信的朱女士,通过网络与陈先生相识,很快朱女士便坠入爱河。同年11月,陈先生介绍朱女士在自己开发的某交易平台进行充值活动,并承诺一个月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基于爱情的信任,朱女士答允。随后,朱女士按照交易平台客服的要求,将13200元转账至文女士名下账户进行充值。后朱女士多次联系陈先生偿还借款,微信却被拉黑。文女士收款后也未将转账款项充值至平台。因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朱女士一纸诉状诉至阳和法庭。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认真梳理案情,先是与朱女士积极联系,建议朱女士厘清法律关系,补强证据。随后又通过多种方式与陈先生及文女士取得联系,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摸清案件症结所在。经沟通,双方对转账及转账金额等事实无异议,但文女士辩称该笔款项是老板发放的工资,不同意退还。考虑到当事人都在外地,来回诉讼成本较高,承办法官遂从法律关系、公平正义等角度出发,对双方当事人耐心释法明理,分析调判利弊,引导双方当事人换位思考、理性化解纠纷。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陈先生和文女士返还了朱女士全部款项,朱女士当即撤诉。

法官提醒大家,理财要谨慎,交友也需慎重。老年人要守好自己的钱袋子,发现问题及时寻求法律保护;子女们也要筑牢防骗“亲情线”,多关注老人情感需求、多给予老人关心关爱、多进行风险提示,帮助老年人远离“网恋”陷阱。

案例类型:婚姻 发布时间:2024-05-08 16:31:26
全损二手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现车主能否申请保险理赔?

  陈某驾驶其购买的全损二手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间在原车主张某购买的保险期间内,陈某能否主张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近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陈某保险金22817元。

  2021年10月28日,张某为其名下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于11月1日增购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小车因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事故理赔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全损赔付78000元,残值由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拍卖处理,该协议还约定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案涉车辆的保险责任终止。后李某通过拍卖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022年9月20日,李某向陈某出售该车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10月20日,陈某驾车时与赵某等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四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10月25日,某保险公司与张某解除了案涉车辆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了保费。

  事故发生后,陈某向赵某等三人共计支付了维修费22817元,并花费了12571元对案涉小车进行维修。因双方就保险赔偿金问题协商未果,陈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赔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35388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曾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车辆事故理赔协议》,约定了保险责任终止。案涉车辆过户给李某后,车辆保险并未办理过户手续,陈某购得案涉车辆后,亦未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转移并不知情,且陈某未与其签订任何保险合同,故其无须对案涉车辆受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张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某虽不是案涉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可以承继原被保险人张某的权利与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与张某在车辆事故理赔协议中约定支付赔款后,被保险车辆保险责任终止,但其支付理赔款后未及时解除保险合同,陈某有足够理由相信案涉车辆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案涉车辆的转让不知情,故不应对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虽约定了保险标的物的转让应告知保险人,但该条款未对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后果进行约定,且保险公司又未对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后果进行明确的提示及说明,故保险公司不能主张免赔。

  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内,陈某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的损失。陈某已支付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其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但被保险车辆已由投保人张某与某保险公司协议由某保险公司进行全损赔付,且保险金已赔付完毕,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已全部履行完结。故某保险公司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被保险车辆外三辆车的维修费,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陈某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约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陈某在合法购买案涉车辆后,可继承张某为车辆购买的相关保险合同的权利。然而因某保险公司在与案涉车辆车损险投保人张某签订的《车辆事故理赔协议》中约定,对案涉车进行全损赔付,其后亦支付了赔偿款,应认定案涉车辆车损险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协议解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损险合同中的赔偿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被保险车辆外三辆车的维修费。

 

案例类型:合同 发布时间:2024-05-08 16:31:34
男子冲进火场救人致重伤 保险公司称其为自致伤害拒赔被判驳回

  近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某保险公司向杨某赔付58万余元。

  2023年1月22日凌晨,大年初一,在邻居家聚会的杨某,得知家里木房失火,杨某母亲、妻子、儿子均被困燃烧的木房内,杨某迅速回家后不顾他人阻止冲入火海救其亲人,导致全身多处烧伤,伤残程度二级。杨某所在公司曾为其购买意外险和健康险,但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属于所购保险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拒不赔付。故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共计58万余元。

  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在接到卷宗后,迅速开庭审理,理清办案思路,双方围绕杨某火中救人是否属实自致伤害或自杀行为的焦点进行辩论。经过庭审双方充分辩论后,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未作出明确释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不属于意外伤害且系其自致伤害或自杀导致受伤的情形。同时,保险公司抗辩杨某擅自冲进火海救助自己母亲和妻儿的行为系其自致伤害或自杀而拒赔,与民事活动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信、友善价值准则相违背,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判决支持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杨某赔付58万余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恩施州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院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人非草木,孰能无情。当亲人深陷火中,谁能泰然自若,悠闲自得。扑火救亲人,应该是每一个人的本能,也是民法典规定的需要尽到的救助义务,不能简单定义系自致伤害或自杀行为,恰恰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表现与传承,法律不应是冰冷的,而是有温度的。

案例类型:合同 发布时间:2024-05-08 16:31:06
在借条上仅签名未注明身份,不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云与曾某系朋友关系,陈某系曾某的儿子。曾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某云借款。2020年6月27日,陈某云通过银行取现19000元加上现金1000元共支付给曾某20000元,2020年7月21日陈某云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支付至曾某账户,2020年7月25日陈某云支付曾某现金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支付至曾某账户。陈某云共计支付曾某150000元。

2022年4月29日,被告曾某向陈某云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某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曾某,2022年4月29日”,被告陈某在借条日期的下方签名。

借款后,曾某未偿还借款,陈某云将曾某、陈某诉至法院。

陈某辩称,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担保人,也未表示要加入债务进行还款,陈某云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云对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其身份是借款见证人还是担保人或借款人并未在借条上予以体现。从借条签字落款情况反映,陈某没有表明其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或借款人, 陈某所签名字位置是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与一般日常情况中共同借款人签字习惯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无法认定被告陈某系保证人的身份,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连保证人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更无法因其签字行为而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其次,从本案的借款事实来看,涉案借款均由原告陈某云交付给了曾某,并未有证据证明陈某参与借款的使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参与了还款行为或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23年2月23日至2023年5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383.47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件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借贷的重要证据,人们可能出于多种目的在债权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如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的身份。但因借贷双方主体匆忙借款、法律意识不强、生活经验不足等因素,在债权凭证的形式和内容上,都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书写等债权凭证时仅签名而未表明身份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极易产生纠纷,借条上一个小小签名将直接关系到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因此,落款人的身份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注明。法官在此建议,若向他人借款,书写借条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签名者应明确注明身份,切不可随意给人出具借条,或者随意在他人的借条上签字。作为出借人,则应仔细落实实际借款人,对于存在共同借款、共同使用的人员,应要求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作为见证人、担保人签字也应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其身份情况, 切不可随意在借款的任意空白处签字,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类型:债务 发布时间:2024-05-07 17:00:43
离婚后,超出商定抚养费之外的孩子住院医疗费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萱萱系原告李先生与被告汪女士的婚生女儿。2022年5月李先生与汪女士诉讼离婚,协议商定萱萱由父亲李先生直接抚养,母亲汪女士每个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后续汪女士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双方未产生争议。

直到2023年12月,萱萱因眼睑内翻和倒睫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用7000余元。李先生认为汪女士每个月只支付600元抚养费,而本次住院相当于将一年的抚养费全部花费完,故要求汪女士支付治疗费用的一半,却遭到汪女士的拒绝,遂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女士承担一半医疗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先生和汪女士在离婚时已经商议了负担抚养费用的问题,且汪女士也积极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是汪女士每个月支付的600元抚养费属于萱萱一般日常生活、教育和医疗等费用,超出一般性费用的突发性事件以及不能预见的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应该在抚养费之外另行支付。而萱萱本次的住院花费属于突发性事件产生的费用,故应该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女士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先生支付因治疗产生的费用3561.5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汪女士每月按时支付商定的抚养费,萱萱在发生突发性事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其负担超出商定抚养费之外的合理费用。近年来,由于经济发展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未成年人的医疗保健费、培训教育费等开支逐渐增多,与此同时有关抚养理念与抚养费分摊等的冲突也日益显著。

实际生活中,父母应着眼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培养消费,也要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同时,也应考虑抚养义务负担的均衡,直接抚养人往往已经承担了更多的金钱与感情投入,若另一方对固定数额外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支出不予承担,显然会加重直接抚养人的经济负担,既会破坏双方抚养义务负担的均衡,也会使直接抚养人对孩子进行有益投入的能力和意愿下降,最终可能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案例类型:婚姻 发布时间:2024-05-07 16:55:02
工程层层分包未结算 农民工向谁讨薪?法院判了!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8日和2021年7月3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先后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新星项目一期、二期装修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主要内容为进行室内精装修等。
施工中,某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深圳某劳务公司。而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个人应某。江某等36人均系应某在承包过程中聘请到工地上做事的农民工。应某将上述人员的安全管理档案邮寄至某建设公司盖章,并安排专人定期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报送考勤报表和施工进度表、工资发放表等。
2023年1月29日,江某等人因工资未能发放到位的问题向湘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对于未付工资款金额,江某等提供了一份有应某签名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一览表”,载明了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工种、工价、工作天数,各年度的应付工资以及已付工资额。后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核,江某等人尚有365095元工资未结算。江某等36人遂将建设公司、劳务公司、应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

湘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公司系总承包方,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应某系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江某等36人均系应某聘请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事的农民工,与应某成立了合法的劳务关系。36人劳务工资的拖欠情况一览表已经应某本人签名确认,并由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其身份、劳务工资款项进行了再次核实,其主张的劳务工资款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

关于江某等36人的农民工身份的争议焦点,被告称其部分是管理人员、资料员、后勤人员,非农民工身份,所诉请款项非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只要是农村居民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均适用该条例。本案的36人均系农村居民,虽然他们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动的具体岗位不同,但无论其是从事管理、后勤还是其他工作,都没有改变其农民工身份,其所获得的报酬仍是农民工工资。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应某个人,对于涉案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先行清偿应某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综上,从有利于执行考虑,湘阴法院认定由该建设公司、劳务公司和应某对欠付的江某等人工资款365095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某建设公司和某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该案经过二审维持、再审驳回,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建筑行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是吸纳农民工最多的行业之一。但由于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复杂多样,各种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况后,各方主体互相推诿,农民工讨薪却处处遭拒。本案的审理,便是对此类非法转包、企图逃避法律义务者的警示和教育。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专门针对建筑领域内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农民工资的支付进行了明确规定,有效地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适用该条例由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主张权利的主体是真正农民工即从农村进城到建筑工地务工的农村居民;2.主张的款项性质是为承包单位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的工资报酬,不包含承包利润。实际施工人属于违法承包人,其主张的款项包含承包利润,其无权依据该条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承包款;3.其主张款项的具体金额,必须有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并要经过承包人及劳动部门的审核才能认定,以避免部分人借机虚假主张权利,损害发包人及总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法条链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案例类型:劳动 发布时间:2024-05-07 16:54:59
女子跌落“网红桥”受伤致残,起诉景区索赔40万余元,判了!

基本案情

2018年,岳阳市平江县某景区上线了“网红桥”。

2020年9月,赵某在公司组织下来到该景区游玩,在景区工作人员指挥下,赵某及同事一起在“网红桥”上进行荡桥,过程中从桥上跌落至气垫上受伤,经医治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0万余元。赵某将某景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判决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红桥”项目是景区里开发的有偿服务项目,该项目的设计、制作、运行均应当以切实保障项目游玩游客的人身安全作为其标准。首先,某景区在网络上对该项目进行介绍时,其桥下是水面,而赵某游玩该项目时放置的是气垫,尽管不能对桥下是水面还是气垫的安全性能进行比照,但与其宣传内容不一致;其次,某景区对游玩中受伤的游客没有相应的配套救护措施,致使赵某自行下山寻求救治,耽误治疗时机;再次,某景区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游玩时违反其标示的“网红桥游玩游客须知”进行游玩。因此,某景区在设计、制作、运行“网红桥”时未能尽到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对因此造成赵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而赵某知道该项目特点是多人一起用力,摇晃桥面,将游客跌下桥,项目本身存在受伤风险,其自愿参与体验,置自身于危险之中,其自身未尽审慎、高度注意安全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及过错,酌情认定由某景区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赵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近年来,各景区新兴娱乐项目层出不穷,常以惊险刺激博人眼球,但层出不穷的安全事故也不容忽视。消费者在体验各类项目之前应做好风险评估,看好项目安全说明上的每一条内容,遇到不合理的、可能造成危害的,不要心存侥幸,更不要去触碰安全禁区。场所管理人在保障设施安全的同时,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设施,对游客进行安全提醒,必要时还需配备专业人员在意外发生时及时履行应急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类型:侵权 发布时间:2024-05-07 16: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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