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的金某委托陈某找人完成农村自建房屋外墙的抹灰作业(涂抹水泥砂浆),水泥等建材和脚手架等辅助设备由金某自己提供,工人由陈某组织,按点工结算。陈某联络建某等3人,确定施工人员由自己和该三人组成,建某在仰头对案涉房屋望板抹灰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5万元。经鉴定,建某身体一处为九级伤残,两处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金某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陈某垫付了1万元,建某通过商业险理赔获得理赔款3.35万元。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建某诉至法庭,要求陈某、金某及其房屋产权共有家属赔偿各类损失30余万元。
法院审理
临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故金某及其家属应当对金某因管理共有房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接金某委托,组织工人完成外墙抹灰,应当认定为受托处理金某事务的行为,金某系委托人,陈某系受托人。陈某和建某等人一样,亦按照点工工资标准计取报酬,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的行为,金某为接受劳务一方,陈某和建某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故金某和陈某之间既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又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了报酬,应当认定为有偿委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泥工工作多年,清楚其安全的重要性,但其在高处作业时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且边做事边吸烟分散了注意力,建某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金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现场施工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在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到位的情形下允许施工,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综合全案,法院酌定建某自负60%的责任,金某承担4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陈某接受金某委托组织工人完成外墙抹灰工作,施工现场由其具体管理,对明知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行为未监管整改到位即施工,未尽到受托人的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陈某对金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其中30%的份额。
经核算,建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48万。法院遂依法判决金某及其房屋共有家属赔偿建某9.93万元,陈某赔偿建某4.25万元。
法官说法
在对农村自建房进行装饰装修时,房主应对施工环境安全等尽到相应的监督和提示义务,受托人应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施工人自身也应强化安保意识并做好安保措施,规范自身行为,以减少作业过程中事故的发生,进而避免因安全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和责任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