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他人合作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后因“挖矿”设备丢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57万元出资款,该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就审结这样一起涉虚拟货币“挖矿”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胡某与周某系朋友关系。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周某为股东之一,李某、彭某则通过关联关系参与公司“挖矿”业务。2021年,周某、李某、彭某以科技公司名义,与胡某达成口头合作协议:胡某出资购置“挖矿”设备,由科技公司代为采购、安装,并提供托管运营服务;虚拟货币收益归胡某所有,胡某每月按收益的10%向科技公司支付托管管理费。
随后,胡某通过虚拟货币APP向周某支付55000美元(双方认可折合人民币357082元),另委托曹某向周某银行转账198000元,合计555082元,全部用于购买服务器、硬盘等“挖矿”设备,设备由科技公司托管运营。2022年7月,设备转移至周某家厨房存放,胡某此后仅向周某支付电费。
2023年11月,李某因与周某存在经济纠纷,拆走部分硬盘。虽经派出所调解,李某归还82块硬盘,但胡某主张仍有硬盘丢失,双方协商无果。2024年,胡某以设备丢失为由起诉四被告,要求返还57万元出资款。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家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条载明: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胡某委托购置的设备用于“挖矿”,以虚拟货币支付款项、结算管理费,损害法定货币地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损失索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应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但虚拟货币交付不具强制执行性,且无法折价;此外,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始硬盘数量、丢失数量及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虚拟货币并非法定货币,虽依托区块链、密码学技术(如比特币、泰达币),但本质是私人发行的虚拟商品,不能在市场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等十家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均为非法金融活动。涉“挖矿”的设备买卖、托管等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后,虚拟货币交付无法强制返还或折价补偿;若涉设备纠纷,投资者需举证设备数量、损失金额,举证不足则承担不利后果,所有损失由自身承担。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树立正确投资观,坚决远离“挖矿”及虚拟货币交易,选择银行理财、正规基金等合法渠道,守护财产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