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生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能否成为工伤认定的“铁证”?面对劳动者涉及多家用人单位的复杂职业史,社保行政部门是否有义务深究致病根源?用工单位的一纸诉状,将围绕职业病工伤认定的两大核心原则——行政认定依据边界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判断交给法庭。近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判决驳回原告对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014年5月6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欧某在乙公司铝合金模板车间担任切割工。2018年3月23日,欧某和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铝合金模板车间从事切割工作。这两段工作均每日接触噪声8小时,其工作性质与环境高度相似。甲公司在上岗前、在岗期间未安排欧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024年4月10日,欧某因耳鸣、听力减退前往某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欧某为耳鸣、听力减退。2024年5月至7月期间,欧某应甲公司要求,分四次在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职时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果均显示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2024年7月31日,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正式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欧某患有“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并告知如对本诊断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某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
2024年8月8日,欧某以甲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8月9日,某人社局依法受理申请,并向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8月20日,甲公司向某人社局提交《欧某情况说明》,但未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9月3日,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欧某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认定为工伤。
甲公司认为,欧某在入职前,已在乙公司从事完全相同的切割工作,且工作环境也大体一致,“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完全有可能是由乙公司的工作经历导致的,或者两家公司共同作用的结果,人社局未调查清楚即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因此向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社部门是否需要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致病根源进行审查;欧某的工伤责任由哪家用人单位负责。欧某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记载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甲公司的工作经历,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该证明书已载明对诊断异议的救济途径,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甲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明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甲公司提出欧某在入职前在前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一致、工作环境大体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欧某上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欧某发放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防护用品并督促其佩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人社局以甲公司为用人单位,对欧某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某人社局对欧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的审理核心在于厘清职业病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责任边界,其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以下两点法律原则。首先是生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工伤认定的核心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依法载明异议期,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证明书即具有法律效力。人社部门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其次是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当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的职业病并非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形成或由前单位导致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劳动者入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记录等。本案中,甲公司既未对生效诊断结论提出异议,也无法提供欧某上岗前的健康检查证据以反驳工伤认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在此,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务必切实履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制度,规范保存相关档案资料。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权利。只有将职业健康管理责任落到实处,才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