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支付高昂费用,将新生儿托付给月子中心,不料孩子因呛奶窒息。服务机构一纸“免责协议”,能否成为“护身符”免责?近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2024年3月6日,黄某支付27,800元与某母婴护理公司签订《母婴照护委托协议》,预定了该公司经营的月子中心的28天入住服务。
协议约定,公司向产妇和新生儿提供产褥期母婴照护、休养、营养、保健服务,但不具备医疗资质, 无法预防或杜绝黄某及其宝宝任何疾病的发生,仅对可能发生的疾病附有监测、建议就医义务。协议特别约定,黄某及其宝宝出现任何病症(如呛奶等)或因自身原因受损等,公司均不承担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
2024年3月19日,黄某产下新生儿刘某,3月24日入住该母婴服务有限公司。4月1日凌晨,新生儿刘某进食后因呛奶窒息,月嫂进行拍背等紧急处置后,情况仍未缓解。由于当时无法联系上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情急之下,黄某只得自行驾车,在月嫂的陪同下一同前往医院急诊。新生儿刘某被诊断为吸入性肺炎,并立即接受了拍背、吸痰、吸氧等抢救措施,随后入住新生儿重症监护室(NICU)进行治疗。4月4日上午痊愈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179.47元。
黄某认为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专业、安全的护理服务,公司则认为呛奶是新生儿难以避免的偶发事件,且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此类生理性风险由客户自行负责,公司已尽到告知和及时救助义务。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黄某将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生儿刘某呛奶窒息这一事件,究竟是应由客户自行承担的健康风险,还是因未履行专业护理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责任事故。
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母婴护理的专业机构,黄某基于对其专业性的合理信赖,支付高昂的服务费入住并将新生儿刘某交由其看护。新生儿是需要高度生存依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给予特别细致的照顾与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母婴保健服务场所通用要求》,针对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应当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刘某因呛奶窒息,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月嫂没有及时发现,呛奶事件发生后,公司人员未能及时出现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救治,致使黄某自行驱车带刘某就医。在刘某入住院NICU期间,均由黄某自行前往医院提供住院所需生活用品。因此,刘某急诊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黄某与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后母婴照护委托协议书》约定“黄某及其宝宝出现的任何病症、因自身原因受损等,月子中心均不承担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属于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刘某自4月1日凌晨至4日上午未接受月子中心的看护服务,护理费用应予以减免。
法院遂判决认定某母婴护理公司以格式条款规避其核心护理责任的行为无效,需一次性退还黄某服务费6750元,并支付医药费损失3179.47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签订合同时常会遇到商家预先拟定的“免责条款”。那么,签字认可后,是否意味着商家对约定的问题都能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设定格式条款,免除其因新生儿呛奶这一意外事件所产生的全部责任,是将自身应尽的基本职责通过“免责声明”转嫁给消费者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对于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消费者支付高昂费用是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因此,法律要求其必须履行与专业水准相匹配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责任。这意味着,服务机构不能通过一纸格式条款,来预先免除其因未提供专业、安全的核心服务而导致消费者受损的责任。
在此提醒所有经营者,特别是教育培训、医疗护理、养老服务等专业服务机构:“免责条款”绝非“免死金牌”。诚信经营、勤勉尽责才是立身之本。同时,也希望广大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审阅条款,当遇到不合理的“霸王条款”时,要勇于依法维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