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房屋与甲公司的围墙相邻,围墙外有一条机耕道供当地村民生产生活使用。2024年6月26日,孙某到自家菜园采摘蔬菜未归,其子小何寻找孙某时发现围墙垮塌,怀疑其母被倒塌的围墙砸中,最终在砖块中发现孙某,于是立即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
基本案情
在抢救时孙某已无生命特征,被确定死于特重型颅脑损伤。6月29日,邵阳市新邵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认定死者孙某可排除他杀。
事发后,经过调解,甲公司已先行垫付了21万元。孙某的家属就赔偿事宜与甲公司协商,由于数额相差甚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家属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赔偿其因孙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56114元(不含已支付的21万元)。
庭审中,甲公司辩称围墙倒塌是天气原因所致,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属于天灾,孙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其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孙某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大小由法庭进行认定。
建筑物是指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与实体,主要供人居住和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如住宅、办公楼、学校、工厂等。构筑物是指不直接供人居住或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建筑物,如围墙、水塔、桥梁等。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谁来担责,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是因质量缺陷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设方和施工方不能证明建筑物、构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但承担责任后,如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如果建设方和施工方能够证明建筑物、构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则无需承担责任;如果是非因质量缺陷(如管理、维护缺陷或者第三人行为)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系涉案老旧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围墙建成交付使用后,因疏于管理,年久失修,导致围墙变危墙,进而倒塌砸死孙某,孙某的死亡与甲公司的管理、维护缺失导致围墙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甲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围墙毗邻的机耕道,属于正常的生活通道,孙某采摘蔬菜路过时属于正常的生活行为,无法预见围墙倒塌,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甲公司抗辩是由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