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减刑的限制有哪些?

2025-02-10 16:25:33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1)本款所规定的累犯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不限于本款所列举的7种暴力性犯罪,而是包括其他对人实施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伤害、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

(2)本款所规定的“限制减刑”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与再犯罪可能性做出的,而不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表现做出的。因此,“限制减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执行制度,而是量刑制度。

(3)限制减刑的制度的设立,旨在减少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为了报应和报复。

因此,只有对原本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才宜在宣告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换言之,应当对“限制减刑”进行严格的限制。因为即使是第50条第2款所列举的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其中的绝大多数经过10多年的关押就不致再危害社会(国内外的实证研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对于第50条第2款所列举的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都不应当决定限制减刑。“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是相对于法院是否决定限制减刑而言,而不意味着法院既“可以同时决定”也“可以事后决定”限制减刑。换言之,法院不得在宣告死缓判决后,再决定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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