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连续犯行为次数的规定,在刑法法条文本中多体现为“多次”的规定,在有的罪名中,“多次”是构成犯罪的要素,而在另一些罪名中,“多次”是决定加重刑适用的条件。
对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
(1)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走私类犯罪的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2)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规定:对多次实施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纳税人偷税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3)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4)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