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购车时与商家前后签订多份购车合同,导致实际权益缩水。近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汽车销售合同纠纷案,明确了在存在多份合同的情况下,应以双方明确约定的“全部且唯一合同”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刘先生退还其未享受到的4000元保费优惠。
2023年10月,消费者刘先生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初步达成购车意向,并签署了一份《购车建议书》,约定车辆总价为182500元。两天后,双方正式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车辆价格为177500元,并特别载明:“本合同为双方关于购车事宜的全部且唯一合同,并取代双方之间此前有关的全部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协议、理解和沟通。”刘先生据此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及首年商业保险费。
根据汽车厂家当时的促销政策,购买该车型可获赠点券或商业险优惠等权益,刘先生选择了其中“抵扣首年商业险4000元”的权益。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先生发现其支付的保费并未实际享受到4000元的抵扣,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应退还该款项。某汽车销售公司则认为,购车款已从《购车建议书》的182500元降至《汽车购销合同》的177500元,差价中有4000元为对保费的抵扣,故无需另行退还。双方协商未果,刘先生遂将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核心在于认定哪份合同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法院认为,双方后续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不仅明确约定了车辆价格,更以显著条款声明该合同为双方关于购车事宜“全部且唯一合同”,明确取代了之前的所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全面履行与诚信原则)、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履行内容的确定)及第六百二十六条(价款支付)的相关规定,当存在多份合同时,应以双方最终明确约定的、体现最终合意的合同文本作为履行依据。
法院认为,刘先生的实际购车款应依据《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的177500元确定。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汽车厂家承诺的4000元保费优惠权益通过降低车价的方式实际给予刘先生,其主张以《购车建议书》价格为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刘先生退还其未享受到的4000元保费优惠。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汽车消费涉及金额较大,是消费者生活中的重要支出。当经营者与消费者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时,若其中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其为“全部”“唯一”合同并取代先前所有约定,则该合同具有最高效力,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依据。汽车厂家或销售商宣传的促销政策、优惠权益是吸引消费者的重要因素,必须清晰、准确地体现在最终合同中并实际履行。销售商不能以多份合同或模糊条款为由,规避兑现承诺的责任,必须恪守诚信原则,确保宣传与实际合同及履行结果一致。消费者在签订购车合同时,也应仔细审阅条款,特别是关于价格、优惠、合同唯一性等核心内容,留存好相关凭证,以便有效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