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嫁出的女,泼出的水”,父母相继去世,三兄弟私下分割遗产房屋,四姐妹不满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相应遗产份额。日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七子女或其代位继承人平等享有继承权。
被继承人张某和李某共育有七个子女,即三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女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1988年,张某夫妻修建了一栋两层的房屋,建筑占地75.33平方米。
2001年,儿子张某丙与父亲张某相继离世,房屋由母亲李某继续居住,各继承权人均未主张分割父亲张某所有的房屋份额。2010年母亲李某去世后,在社区居委会见证下,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妻汪某及其两个女婿签订《协议》,约定将父母6.9米宽的遗产房屋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妻子汪某继承,每户分得2.3米宽房产,张某乙自愿将其份额作价5万元转卖给张某丙的两个女婿。协议签订时,四姐妹未被通知参与。
2015年,几人商议重建房屋,汪某一家将原有房屋拆除后重建了五层,张某甲又加盖了两层。2017年,张某戊、张某庚得知父母的房屋被三兄弟私自进行了分割,且房屋可能会被征收,于是向张某甲、汪某主张权利,但协商未果。2019年,案涉重建房屋被整体征收,张某甲、张某丙两家获得补偿款,未分给四姐妹。此后各方因房屋继承问题矛盾升级,酿成纠纷。
期间,张某丁、张某甲、张某己相继离世。
因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其价值已无法鉴定。案件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当地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中四套房屋的地理位置、装修、配套设施、周边环境等各不相同,鉴定时间在2010年-2011年期间,评估价格在1980元-3200元/平方米不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张某、李某分别于2001年、2010年去世,继承应从各自去世的时间发生。被告方辩称张某去世已逾二十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法院认为,父亲张某去世时,房屋由李某继续居住,各继承人均未主张继承一事。正因当时未对房屋进行实质性处置,原告方的权益未受到损害。2010年母亲李某去世后,张某甲、张某乙、汪某自行分配案涉房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而签订《协议》时未通知原告方,原告方当时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并不知情。至张某甲、汪某等人将案涉房屋改建或推倒重建时,可视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等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2017年,原告方知道权利受损并向被告持续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继承未超过诉讼时效,遗产应为张某、李某共有的整栋房屋,由各子女共同继承。张某甲、张某乙、汪某等人在无其他继承人参与、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对房屋进行分割,并将房屋改建或推倒重建,对遗产房屋的价值不能确定负有过错。现案涉重建房屋因征收被拆迁,唯一的价值依据只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与继承开始时间较为接近的四套房屋的鉴定价格,因此法院认为以李某去世时间接近的房价进行评估较为公平合理。参照四套房屋的平均价值,法院核定遗产房屋在2010年的继承价值为382375元。
适格继承人方面,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继承人的子女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均享有继承权。该案中,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作为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张某丁于2017年去世,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其子女继承。同理,原告张某己的女儿可以张某己继承的份额为限,被告张某甲的两个子女以张某甲继承的份额为限参与继承。张某丙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被告张某丙的两个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关于张某丁之夫即原告刘某、被告汪某、张某甲之妻即被告彭某的继承问题,当事人均主张自己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而对方未尽到赡养义务,但均未举证证明,法院遂认定各自与其子女作为一个份额参与继承。另外,张某乙在案件审理中表示放弃相应继承权,但其在2010年已通过协议获得5万元,其放弃继承仅限于继承份额超出部分。
法院认定遗产房屋分七份继承,张某乙已获5万元,故剩余由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因房屋补偿款已由汪某、彭某实际取得,最终法院判决汪某、彭某二人共同向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之女马某、张某丁一家分别偿付55396元。
被告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