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出又迁回的人员,在土地征收时因“迁回未获本组群众认可”被排除在补偿名单之外。这种情况下,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已经丧失?近日,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出生于东村,2001年与王某结婚后将户籍迁至王某娘家西村,婚后生育两子小超、小浩。后原告一家分别于2012年、2021年陆续将户籍迁回东村。2018年,李某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直至2025年12月31日。2020年,李某还完成了对老家房屋的加盖和修缮,但其平时在外省务工,偶尔回村居住。
2024年,东村土地被征收,村里召开村民大会确定征收分配方案,方案内容有“凡是在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告之前,全户迁出或者消亡的均不享受本组征收土地”“未经群众会议转回人员,一律不参加分配。”据此,村民大会认为李某一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征收分配款。之后,东村按人均18000元确定此次土地分配协议。
李某对上述分配不服,诉至湘阴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及家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村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小超在西村期间,以及王某、小浩在东村和西村落户期间,均未享受过农田、宅基地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是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判定。
李某与小浩于2012年12月迁回东村,后建房并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而享受相关补贴,虽李某在外务工时间较多,但不能由此否认其仍然是以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李某因原户籍在东村且与村集体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应当认定为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王某与小超于2021年5月通过结婚和子女投靠成为李某家庭成员迁回东村,并一直在东村居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婚姻关系增加的成员,王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确认。
小浩、小超迁回东村时均未满18周岁,无独立生活来源,部分依赖父亲李某位于东村的承包地,且均已列入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家庭成员名单,也应认定为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等权益,是农村居民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产生的一项法定的基本权益,该权益不能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任意排除。东村排除李某等四人作出的分配协议已侵犯了李某等人合法权益。东村土地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李某一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分配集体收益的同等权利。
综上,对原告四人请求被告发放未分配的征收补偿款各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东村的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无权以村民会议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收益分配,常常是引发纠纷的争议焦点。2025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同时该法中也明确因成员结婚、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