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外卖食物后感到身体不适,在外卖平台发表商家的差评,被起诉侵犯名誉权,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近日,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餐饮店在某网络外卖平台经营一家店铺。2024年3月22日,被告小丽在原告店铺点了一份盖饭,其在食用完该份盖饭半个小时后感到身体不适,遂通过某平台与原告沟通。沟通过程中,被告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出售的外卖餐品为预制菜,导致其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要求原告予以退款。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认为菜品有问题,建议被告报警处理。后原告找到被告居住的小区,并通过某平台与被告联系,要求带被告去医院检查,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选择了报警处理。民警来到被告所在小区,通过电话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原告陪同就医,被告表示有自主就医能力无需原告陪同,并认为原告对被告进行骚扰威胁,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
被告于当天晚上以匿名用户身份在某平台的顾客评价区留言“我吃完头晕头疼、预制菜就是预制菜、别吃垃圾外卖、别让这种人继续猖獗了”等内容。被告的上述评论在某平台发出后不久即被某平台系统隐藏,未在评论区实际展出。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其名誉权行为,并删除差评、赔礼道歉,以及支付停业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商家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正当的评论、批评权利亦同样受法律保护。
外卖平台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系考虑到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无法提供实物商品参考信息等特点,希望通过买家购买后的真实体验并进行评论为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或服务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在卖家的店铺评论栏中作出自己的评价,只要这种评价不是基于其主观恶意目的,卖家就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卖家应对消费者的评价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该案被告的评论是其在用餐后基于自身感受的表达以及对于原告不满的情绪宣泄,评价内容并未达到侮辱、诽谤之程度,并不能推断其具有故意损害原告商誉的目的。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商品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不能苛求评价绝对精准、不带主观情绪,不能简单将“差评”和名誉侵权等同视之。同时,被告的评价发表后不久即被隐藏,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被告的评论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衡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上述法条分别从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的角度确定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的权利。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评价乃至批评,相较于监督而言,其对经营者的影响程度更轻,更应得到法律保护。
消费者在消费后进行评价是行使正当权利的体现,应把握好消费评价的分寸和尺度,要基于事实在网络上发表对商品或服务的评价,不恶意诋毁、诽谤等。经营者应容忍消费者的非恶意差评,把消费者的评价权、监督权视为鞭策和激励,有针对性地采取改进措施,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