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公司经营困难,继续存续经营会导致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诉请解散公司,能否得到支持?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被告某建材公司股东,持股49%,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持股51%。张某及王某均陈述其为第三人邹某所聘请,为某建材公司股份代持人,第三人邹某系实际控股人,但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张某认为王某未经过某建材公司同意,私自挪用公款,导致某建材公司拖欠相应开支,经营困难,且王某以挂失为名,补办营业执照,从而达到非法目的,公司继续存续经营会导致张某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遂请求法院依法解散公司。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持有某建材公司49%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张某有权针对某建材公司解散事宜提起该案诉讼。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建材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张某认为某建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情形,某建材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产生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应予解散。
首先,公司解散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激烈,使得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进而导致公司内部事务处于瘫痪的状态;二是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
其次,解散公司会对公司股东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故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条件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不足以证明某建材公司内部管理运营机制已经失效、公司治理陷入僵局以及某建材公司已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均无法解决股东间目前存在的问题,故张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解散方式有自行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诉请司法强制解散需具备以下条件:持股比例达到法定要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解散会对社会及相关权利人造成影响。因此,司法强制解散更要谨慎,严格把握适用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