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也会“过期”?“有效期”过了怎么办?法院判了
来源:临湘市人民法院
2024-10-30 15:38:03
导读:很多人知道“担保”有风险,却不知“担保”也会“过期”。“担保”的“保质期”叫“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呢?近日,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22年8月,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钱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22年11月28日前还清,孙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因赵某未按约还款,钱某于202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履行清偿义务,孙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钱某要求被告赵某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孙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孙某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孙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中明确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2年11月28日,故保证期间为2022年11月28日起六个月。钱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赵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是于2024年5月起诉赵某、孙某主张权利,因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孙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向原告钱某清偿借款10万元,并驳回原告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大家熟悉的“担保”,在法律上称为“保证”。民间借贷中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分为两种,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俗来讲,就是先由债务人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清偿不能的,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清偿主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对具体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一般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后成立的保证合同,则认定为一般保证。
出借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既不能早于借款履行期限,也不能与借款履行期间同时届满,否则将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后成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担保”就会“过期”,保证债务免除。需注意的是,不同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需要在保证期间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不能仅以如口头催款、书面通知等普通方式主张,逾期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只需在保证期间内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可,且不对请求方式作特殊要求。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借条上有了担保人的签字之后并不是“一劳永逸”,只有正确、及时地行使权利,才能多一份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