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易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向湖南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订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易某发现该公司案涉地块未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被政府部门停工,且该公司牵涉其他诉讼,拟建案涉房屋的地块已被法院冻结。
易某遂要求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订金20万元。湖南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易某与其签订的合同系“订金”而非“定金”,与法律规定的双倍定金音同字不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应属于“认购款”,遂拒绝双倍返还。为此,双方对簿公堂。
易某与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使用的虽是“订金”一词,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如:“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利的,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认购款。”
而本案中,湖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建设呈现停滞状态,拟建案涉房屋的地块也因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另案的诉讼纠纷被法院冻结,致使易某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易某有权要求湖南某房地产公司双倍退还认购款20万元。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往往将“订金”当作一个习惯用语,但不知该“订金”通常只是一种预付款,其法律后果具体要结合合同内容、交易习惯来确定。如交易成功,则订金可冲抵货款,如交易失败,订金应当全额退还,不具有担保效力。
而“定金”则不同,它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具备担保的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定金”与“订金”一字之差,触发的法律效果却天差地别,大家在签订合同时用词一定要精准,内容约定要明确、全面,避免前后不一甚至自相矛盾的情形出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