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比较广泛。在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也是适用较多的附加刑。在适用方式上,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于严重犯罪的,由刑法总则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6条与第57条的规定,对下列两类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从犯罪性质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管对其判处的主刑种类。但是,刑法分则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规定了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法院独立适用了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应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从主刑种类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论其犯罪的性质与类型。对这类犯罪人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既是对他们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又可以防止他们被特赦或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还有利于处理与他们有关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
(2)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法院具体裁量,但“可以”表现了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即在通常情况下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除了对该条所列举的犯罪人以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例如,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此外,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严重的渎职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从与刑法第56条第1款前段的关系来看,“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显然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犯罪,包括严重的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从刑法第56条第1款后段所列举的犯罪来看,“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并不限于单纯破坏狭义的社会秩序的犯罪,而应包括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对实施严重的经济犯罪(尤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严重经济犯罪)、贪污受贿以及渎职犯罪的人,也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对其他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一定期限政治权利。此外,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于罪质较轻的犯罪或罪质严重但情节较轻的犯罪的,由刑法分则规定。如果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得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