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相应的荣誉。 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二千元以上的奖金。县级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逐级上报。事迹突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表彰、奖励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费用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综治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因见义勇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属于民政部门评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落实相关待遇。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应当追认为烈士。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在就业、入伍、入学、转业(退伍)安置、住房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对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在公办高中(含中职)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减免学费,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鼓励民办学校对前述人员减免相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