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犯罪分子转移诈骗资金 芷江三男子获刑
来源:芷江法院网
2024-05-10 17:09:03
近日,芷江侗族自治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杨某星、刘某和黄某三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杨某星的违法所得八百元、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二千元、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
庭审现场
2024年3月的一天,男子杨某鸿(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杨某星,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收款和取现可获得一定好处费,且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收取款也可获得好处费。杨某星因胆怯便找到被告人刘某,询问刘某是否愿意提供银行卡号赚取好处费。刘某因心存顾虑便找到被告人黄某,黄某在得知有好处费后当即同意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用于收取款。不久,黄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号给了刘某,刘某将卡号给了杨某星,杨某星再将银行卡号给了杨某鸿。
同年3月7日,黄某提供的银行卡收到诈骗资金20500.2元,后黄某根据刘某和黄某的指示从卡中取现20500元,刘某、黄某、杨某星分别从中获得好处费。次日,黄某的银行卡又收到诈骗资金20000元,刘某、黄某各获利2000元、杨某星获利800元。案发后,杨某星、刘某和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星、刘某、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星、刘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已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综上,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银行卡、手机卡、微信和支付宝等与个人信息绑定的账户,一律不得出卖、出租、出借,更不能为赚取所谓的“佣金”而协助犯罪分子从事转账、取现等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