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质量检验仪器设备,除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外,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处置。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仓库容量、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
(三)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粮食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必需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粮情的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能够与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的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
(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具备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条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