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经常会相互赠与财物,尤其在双方缔结婚约后,给付大额财物等情形更是屡见不鲜。但当恋爱失败解除婚约关系时,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也随之而来。那么,情侣分手后,所赠与的财物哪些可以要求返还?
近期,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彩礼纠纷案件。
2023年6月,李先生与张女士发展为恋爱关系,随后确定婚约,同年9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并解除婚约。
二人交往期间,李先生先后向张女士转账端午过节费1000元、外出旅游费5000元、辞工返家路费5500元,共1.15万元。在商定婚约期间,张女士及其家人到李先生家过门订亲,李先生父亲给张女士红包2万元,并给随行亲属的小孩红包2400元,共2.24万元;另外,李先生到张女士家上门认亲时给张女士亲属红包共计4000元。
此后,双方因解除婚约产生的财物返还问题引发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2024年1月,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女士返还订亲红包2.24万元、认亲红包4000元以及转账红包1.15万元,共计3.79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李先生与张女士确立恋爱关系后,张女士携家人到李先生家过门订亲时,李先生父亲向张女士给付的2万元大额红包,按照当地习俗,该红包既具有订亲礼金性质,又是以能够实现结婚的预期目的作为给付条件的,故这2万元订亲红包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后续双方当事人因恋爱失败解除婚约,不符合李先生父亲在赠与时的心里预期,使其赠与财产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李先生要求张女士返还2万元大额红包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而对于李先生主张返还过门订亲给小孩的红包2400元、上门认亲给张女士亲属的红包4000元,以及二人恋爱期间的转账红包1.15万元,由于张女士本人并没有取得前两部分红包费用,且李先生给付红包的目的均是为了获得张女士及其亲属好感。因此,李先生给付的2400元、4000元红包和1.15万元的转账系一般性赠与行为,张女士没有返还这部分红包的义务,故法院不予支持李先生该部分诉求。
最终,法院判决张女士返还李先生订亲红包2万元。本案宣判后,张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约财产纠纷,系男女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这类涉彩礼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常有发生。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应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本案中李先生父亲给张女士2万元的红包,按照当地习俗该红包是具有订亲礼金性质,并且是以能够实现结婚的预期目的作为给付条件的,属于彩礼范围。而李先生在节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以及李先生为表达爱意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都不属于彩礼范围。
近年来,“天价彩礼”现象层出不穷,使得彩礼习俗日渐变味,甚至演变成不正当的攀比之风。天价彩礼让人望而生畏,让许多年轻人不能“终成眷属”,使彩礼给付方家庭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有些家庭为此债台高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把婚姻当作敛财的一种工具,给付彩礼必须要根据家庭的实际情况,要以自愿为原则,要旗帜鲜明地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让婚恋回到“恋”之本心,弘扬健康、节俭、文明的婚嫁新风,推动文明乡风建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