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临时雇工受伤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2022年初,甲公司承包了乙公司的某园区工程项目,在入场施工时,发现项目内的临时对接箱变压器损坏,无法满足施工条件,便要求乙公司对变压器进行维修。
为此,乙公司联系了销售该变压器的丙公司,然而,丙公司并不提供售后服务。基于人情关系,丙公司的对接人李某还是帮忙联系了另外一家公司对受损变压器进行维修。随后,甲公司、乙公司和李某三方作出口头约定,决定由甲公司先垫付维修费给李某,由李某找人负责维修,乙公司最终会将这笔费用计入工程总费用中。
于是,李某找到张某,雇请他拆除受损变压器,以便寄送到别处维修。张某是一名老电工,从业多年却没有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然而,在拆除变压器的过程中,意外发生了。由于缺乏安全意识,拆除过程中并未断电,电箱突然爆炸,张某被炸飞,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李某向张某支付了医药费用等共计78705.53元。
2023年2月,张某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委托鉴定。他认为,受损变压器的经营者是乙公司,使用者是甲公司,李某承包该变压器的维修业务,并雇佣他提供劳务,现他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甲乙公司和李某都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他将三方诉至七星法院,要求他们赔偿损失267560.89元。
七星法院法官经审理后认为,虽张某的主张所涉法律关系不同,但均基于同一事实,均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乙公司将变压器维修业务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又将变压器的拆除工作分包给李某,李某与甲公司构成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甲公司作为定作人,未考核李某等人的资质,在变电器拆除前没有做断电等相关安全指示,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雇请张某进行拆除工作,作为雇主,没有审核张某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没有布置相关安全措施及注意事项,没有提供防电专用的绝缘设备等安全保障设施,也没有在张某进行作业时申请断电,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张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长期从事电工作业的工作人员,作业时没有对电路进行检测并断电,也没有穿戴安全保障用品,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变压器维修业务发包给甲公司后,即对可能产生的风险不具有控制、预防和管理的能力,因此对于张某的损失,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事实,七星法院酌定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此,判决李某、甲公司分别赔偿张某损失119865.75元、66190.43元。
随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该案的处理,对所涉各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对类似纠纷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第一,作为临时雇工,应在提供劳务中加强防范,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从事某些特定行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否则自身便存在一定过失,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作为雇主,应为雇工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必要时,应组织雇工进行相关专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甚至可为雇工购买相关保险,否则,通常会为雇员的损失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第三,作为定作人,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如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法官还提醒广大雇工,如因提供劳务致伤,可在如下合理赔偿范围项目内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