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张女士向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原公司赔偿其无法缴纳社保带来的损失。张女士的社保为何无法缴纳?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张女士生于1971年,2017年2月应聘进入某公司工作时,公司以其“已年满46岁,即使缴纳社保也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由,与张女士签订《承诺书》,要求其承诺:同意公司不为本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将来也不会因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而要求补缴社保及支付相关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2023年8月,公司在工作微信群发布通知进行裁员。裁员后,张女士多次就社保问题与公司协商,公司同意给张女士进行一定补偿,但张女士认为补偿金额远少于自己的损失,遂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且不能补缴社保造成损失为由,将原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法院认为,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不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放弃而不承担责任。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在同意补偿2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给张女士1万元未缴社保损失,并于签订调解协议的当日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社会保险属于公法范畴,应依法给予保障。
我国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保险性和强制性特征。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自由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不仅有损其个人利益,其实也侵害了全社会的整体性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双方约定或劳动者承诺不需要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劳动者在年满50周岁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缴社保的情况下,最终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