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非常严重的犯罪(主要是针对严重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等)规定了无期徒刑,规定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规定了死刑的犯罪,一般同时规定将无期徒刑作为选择刑(个别条文例外);二是将无期徒刑规定为法定刑中的最高刑,在这种情况下同时规定将较长的有期徒刑作为选择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46条的规定,无期徒刑具有以下特点:
1、无期徒刑属于自由刑,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关押在一定的场所,使其没有人身自由。
2、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由于无期徒刑没有刑期可言,因此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由于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并不是“实际执行”,故羁押时间也不能计算在作为减刑、假释前提条件的实际执行刑期之内。
3、无期徒刑的基本内容也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可以减刑、假释,也在于促使犯罪人积极改造。因此,无期徒刑不同于某些国家刑法中的终身监禁。
4、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典第57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无期徒刑虽然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罚方法,但同时作为死刑的替代起到了积极作用,事实上给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提供了改恶从善的机会。相当多的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然后再被减为有期徒刑或者假释,也说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