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以“盈利”为支付条件,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2023-11-29 11:15:57

导读:合伙解散后,股权转让款一直未付,原、被告对支付时间争议不下,协议中以“盈利”为支付条件,到底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呢?近日,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原告就遇上了这样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系同学关系。2021年4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达成合意在柳州开一家湘菜馆,经营者为被告万某。2021年6月,原告刘某、李某与被告何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总经理为刘某,三方共出资220万元经营,其中刘某出资132万元,占股60%,何某出资66万元,占股30%,李某出资22万元,占股10%。同时约定,退股人在第一年内提出,店内资产按投入的50%的折旧,两年内提出,其店内资产按投入的30%折旧,三年内提出,店内资产按投入的20%折旧。后因经营不善,在经营三个月后,原告刘某提出向第三人转让店铺,被告何某表示其愿受让刘某、李某的股权,三方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厨房设备、房租宿舍押金、十月员工工资等债务费用与刘某、李某无关,由何某全权善后,并由何某经营至2022年4月30日支付刘某、李某10万元;如经营一年后盈利后再支付10万元给刘某、李某。后原告刘某多次微信与被告何某、万某沟通,因双方未达成合意,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渌口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转让协议》所述“如经营一年之后盈利后再支付十万元”中“盈利”并非是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二被告一直在经营该店铺,该条款系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支付期限所约定,只是该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何某、万某向原告刘某、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何某、万某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具体案件中,合同中对一方履行某项义务附加了特定内容,不应仅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进行分析和判断,还应考察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合同双方磋商、订立以及履行过程的意思表示,结合交易安全、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认定。本案中《转让协议》所述“如经营一年之后盈利后再支付十万元”的条款,不能直接认定为附条件或是附期限效力。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店铺是否“盈利”及“盈利”的具体情况,考虑二原告系退出合伙,被告夫妻仍在经营店铺,且被告作为转让款的履行方,应当负有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也一直向被告主张转让款,故法院综合认定该条款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若将该条款单纯认定为附条件,那么合同履行将长期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原告将陷入无期限“等待”,明显不符合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和全面履行的原则;若将条款认定为附期限,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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