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最高额保证人曾某对案涉债务在最高限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曾某辩称对第二笔贷款不知情且该借款系“以新还旧”,应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简要案情】
2024年3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同日,曾某与乙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曾某为甲公司自2024年3月至2026年7月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限度内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5年3月,甲公司偿还了乙银行300万元贷款。同日,甲公司再次向乙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银行予以发放。该笔贷款于2026年4月到期,甲公司未能偿还。乙银行遂将甲公司及保证人曾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执焦点】
庭审中,曾某辩称:其对2025年3月的第二笔贷款并不知情,乙银行从未告知;且该笔贷款实质上是“以新还旧”,用于偿还其此前担保的第一笔贷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新增的贷款,保证人以“未被告知”、且系以新还旧为由能否免除责任。
关于未告知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特征在于“一次签约、多次放款”。与普通保证不同,最高额保证并非针对某一笔特定的债务,保证人的责任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边界——期间内发生、限额内滚动。曾某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尚不确定的多笔债务。只要第二笔贷款发生在约定的2024年3月至2026年7月期间内,且未超出3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限度,即落入曾某承诺的担保范围。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期间内可能发生多笔提款。银行无需逐笔通知,也无需曾某逐笔确认。故“未逐笔告知”不构成保证人免责事由。
关于以新还旧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即债权人与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在保证期间内的限额债务,保证人均系相应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若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曾某的第一笔300万元担保因甲公司偿还而消灭,第二笔300万元贷款虽系“以新还旧”,但曾某作为同一保证人,其保证责任的“对价基础”并未被改变——他始终是在为某公司在银行处不超过300万元的债务余额提供担保,而这一余额在第二笔贷款发放后仍然仅为300万元,未因“借新还旧”而扩大。曾某以此为由拒绝担责,缺乏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如何理解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知情预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本身就是保证人对“未来一定期间内可能发生多笔、循环贷款”这一事实的概括性知情与授权。“每一笔贷款都须通知保证人”并非最高额保证的法定要求,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
“借新还旧”的免责规则。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不知情的“新保证人”——即那些为“看起来是普通贷款、实际上是偿还旧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人。但对于最高额保证人而言,其担保的对象本就是期间内的债务余额,而非某笔特定用途的贷款。新旧贷款在最高限额内滚动,保证人的风险边界并未被突破,故“借新还旧”的免责规则在此场景下不应适用。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虽然法律未强制要求逐笔通知最高额保证人,但在涉及“借新还旧”等特殊安排时,仍建议规范操作、留存证据,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