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看到别人发生矛盾,第三人拉架、劝架,往往能平息一场风波,然而,如果拉架过程中一方不慎受伤,这份“好心”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与刘某、袁某(刘某和袁某系夫妻)系同村村民,且两家菜地相邻。2025年6月3日,张某发现自家菜园的菜有部分受损,怀疑是刘某和袁某所为。次日,张某找刘某理论未果,遂将刘某家菜园里的菜毁坏。2025年6月5日,刘某、袁某在家中榨菜籽油时,鲁某、梁某、夏某前来购买菜籽油,恰逢袁某的女婿徐某来取菜籽油,徐某便就菜地纠纷一事邀请鲁某、梁某一同前往张某家进行沟通。因与张某沟通不畅,发生了口角,徐某等人便返回袁某家中。张某因心存不满,便到袁某家中讨要说法,与袁某发生争吵并产生纠扭,徐某、梁某将两人拉开。期间,张某不慎左脚被碎玻璃划伤。在场人员随即报警,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张某为多处挫伤及左足皮肤裂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某的挫伤系与他人肢体接触形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某认为,袁某、徐某、梁某、鲁某、夏某五人均与其存在肢体接触,共同实施了可能危及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便向法院起诉,请求五人对张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231.62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张某应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张某的主要伤情为左足皮肤裂伤,该伤系在其与袁某纠扭被拉开后,不慎被袁某家的碎玻璃划伤所致,而该伤情具体是由谁造成、如何造成的,张某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的多处皮肤挫伤确系在纠扭过程中形成,但与袁某发生纠扭系张某过错在先,袁某的防卫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不构成侵权。徐某、梁某确有拉架行为,其本意是为制止冲突、防止事态扩大,拉架行为也未超出必要限度或具有伤害故意,不具有违法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鲁某、夏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主张五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案涉事故发生前,徐某、梁某与张某并无矛盾纠纷;案涉事故发生时,徐某、梁某与张某的肢体接触意图是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制止矛盾冲突进一步升级,这是法律和道德所提倡的自愿实施的救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拉架”行为属于广义上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提倡的,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应予鼓励。法官提醒,帮忙拉架是好事,在拉架或者救助他人时,应尽量采取温和、理智的方式,保护好自身与当事人的安全。如遇到冲突升级,应优先考虑报警、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切勿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