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予赔偿?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结了一起因“替代性交通费用”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4年10月,李某驾驶轻型货车因操作不当,撞上候某停放在店门口的小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候某经营一家花店,日常需用车往返住所与花店,并用于配送花卉。事故发生后,候某车辆送修,期间其租赁车辆代步并支付租赁费6000元,因李某拒绝支付该笔费用,2025年6月11日,侯某诉至霍城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侯某的车辆因事故受损维修,导致其在维修及定损期间无法正常使用。侯某作为花店经营者,车辆不仅用于日常通勤,还用于经营,车辆停驶对其生活和工作均造成实际影响。维修公司出具的接车证明显示维修期间为2024年10月22日至11月15日,共25天。综合考虑侯某日常通勤、送花的实际需求、当地公共交通及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每日“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30元/天,其合理租车损失为3250元。2025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向侯某赔偿3250元。
李某不服,于2025年12月16日上诉至自治区高院伊犁州分院。
二审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审查认为,侯某作为私营业主,其上下班级经营配送确有使用车辆的实际必要,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合理替代性交通费用依法应获支持。法官结合案件证据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法析理,积极引导协商解决。最终双方握手言和达成和解。12月22日,李某当场向侯某支付租车费用2600元,纠纷得以妥善化解。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坏,在维修期间,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保障必要的出行而租赁车辆,属于弥补车辆停驶损失的合理措施。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支付凭证简单判定,而应结合车主的具体使用需求、当地交通条件、替代方案的成本效益等因素,综合审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