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先生、许女士夫妇二人在保险业务员“游说”下退保十份保险合同并重新投保两份保险,后产生大额退保损失,二人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该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二人退保产生的部分损失,并退还后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相应保险费。
季先生与许女士夫妇称,二人均系某保险公司老客户,该公司业务员兰某获取二人保单信息后主动上门,“游说”二人称已投保的产品利息很少,新的产品会计收复利、收益更有优势,可将原先购买的十份保险合同退掉,投保两份新的保险;兰某同时向二人承诺,因退保产生的损失会在退保后补偿给二人。在兰某的极力推荐下,季先生与许女士夫妇二人退掉了先前购买的十份保险合同并投保了兰某推荐的两份新产品。然而,退保后,兰某却并未按约定兑现补偿二人退保损失的承诺,且二人发现,兰某在推销新产品的过程中,有意回避了对二人不利的条款,存在误导行为,如把分红说成是复利、仅交一年保费不会产生损失等。二人认为,业务员兰某虚假宣传、违规承诺、误导销售等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二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二人退保产生的损失并退还新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系自愿提出退保申请,应当自行承担解除保险合同产生的损失。二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后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系二原告基于自身保险需求并了解保险产品的基础上作出的投保决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二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业务员兰某在保险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承诺赔偿退保损失、曲解投保及退保规则等行为,该行为导致二原告对于退保及以退保后款项购买新保险产品是否存在风险、后果等产生了错误认知,而兰某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宣传、推介保险产品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外,兰某的前述违规行为体现出某保险公司在客户信息管理、人员培训及管理等方面存在漏洞,导致兰某以违规销售行为引导投保人进行了退保及重新投保的操作,某保险公司就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二原告对差额损失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原告对于通过正常流程退保会产生损失有相应认知的情况下,并未选择规避损失,而是轻信了业务员的违规承诺,以期保障和实现自身利益,故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退保产生差额损失的70%。对于后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法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确存在保险合同送达不及时、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等问题,故两份保险合同应依法分别判令解除及认定无效。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二原告退保损失38427.49元,二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后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依法分别确认解除及确认无效,某保险公司退还二原告保险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宣判后,二原告表示不提起上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表示是否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案件主审法官吴桐提示:保险公司在展业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加强客户信息管理。案件中的夫妇二人原来并不是业务员兰某的客户,兰某之所以会主动游说二人退保,也是基于掌握了二人生效保单的信息,找到了可以用退保的钱投保新产品的可乘之机,反映出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管理和保护的重要性。二是加强业务人员管理。从案件的情况上可以看出,业务员违规承诺补偿损失、规避新产品断交保险费的风险,销售过程存在大量的虚假、夸大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业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三是主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避免以默认投保人自行登录APP查看等方式免除合同交付义务。交付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能否在犹豫期内主张解除合同具有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交付亦不能仅依靠投保人自行查看电子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并留存送达回执。四是通过实质化回访等方式加强业务监督。回访对象及内容应当与产品的性质及特征相匹配,实现以回访发现问题、反馈问题的业务监督效果;如涉及身故责任的保险产品,仅在对投保人的回访中承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缺乏直接证明力,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回访。
对于投保人作出如下提示:一方面,要理性投保,提升合规意识,不轻信承诺补偿损失的话术,提高风险意识,购买保险产品也要选择与自身经济水平、需求类型相适应的产品,避免断交保费产生的损失。另一方面,提高证据留存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比如通过微信沟通时,重要内容避免仅有语音通话的记录,要留存文字内容;如遇业务员作出某些使投保人存疑的宣传或承诺内容时,投保人可以拨打官方客服电话进一步询问和验证,或者前往营业网点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