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我是一般保证人,你直接找我,我肯定不服,”张富强对李军说道。
2024年3月,汪长峰(化名)为装修餐厅,向李军(化名)借款20万元,李军要求张富强(化名)提供担保。于是,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李军借给汪长峰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2026年3月8日前清偿。利率为一年期同期贷款率的2倍。张富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因汪长峰经营不善,餐厅倒闭,债台高筑,员工、材料供应商先后在2025年、2026年起诉并进入执行,但均因汪长峰现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6年4月9日,李军以汪长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直接单独起诉张富强,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
张富强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不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属一般保证。张富强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李军直接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不应支持。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汪长峰、李军及张富强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张富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系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案涉保证系一般保证。
原则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军确实未就案涉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更谈不上对汪长峰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经本案查明事实可确认汪长峰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汪长峰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汪长峰已无履行债务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可直接起诉一般保证人”之规定,李军有权直接单独向张富强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额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张富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
本案特别之处在于债权人绕过债务人,直接起诉一般保证人。类似情形下,债权人胜诉的关键在于举证证明债务人已无偿债能力。实践中,多以债务人已有其他债务进入执行程序,且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