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向对方保险公司索赔替代性交通费时,保险公司能否以存在相应保险免责条款为由免责?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直行驾驶小轿车的戴某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掉头的张某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戴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戴某将车辆送修后,因车衣、车辆修理期间的通勤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两项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戴某于2025年9月提起诉讼,索赔车辆维修费、更换车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法院判决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诉前已支付车辆维修费,对于戴某主张的车衣费,保险公司认为车衣更换无事实依据不予赔付。对于替代性交通费的损失,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实戴某诉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即通勤费属于被告公司免责情形,不予赔付。
祁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保险公司诉前已赔付构成重复索赔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衣更换费因缺乏相关凭证且拒不同意追加安装公司为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即通勤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所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财产损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方面来进行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尤其是涉及到具体免赔项目时,表述应当准确、具体,对于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概括方式确定免责范围的,应视为没有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免责的明确表述,故对其主张的免赔意见不予支持。
费用数额应以合理、必要为限,综合考虑维修期间为7天、当地消费水平及出行替代方式,法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共计560元。一审宣判后戴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使用车辆后,为满足日常出行所需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法定财产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
保险公司若主张免责,其免责条款须具体明确,采用"其他"等概括性表述的,视为未约定,且保险公司须对该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条款并无针对替代性交通费的明确免责约定,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赔偿数额应以合理、必要为限,法院综合维修期间、出行需求及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数额,既保障了受害人权益,也防止了权利滥用。
法官提醒广大车主,投保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关注免责部分的表述是否具体明确;事故发生后,务必妥善保管车辆维修清单、付款凭证、发票等所有书面材料,以便后续索赔时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身主张,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