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有多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应以哪份为准?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效力如何认定?近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
吴某与前妻育有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前妻去世后,吴某与黄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吴某因单位福利政策,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人为吴某。
2000年2月13日,吴某向黄某出具了一份遗嘱:吴某生病期间完全由黄某照顾,吴某死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没有任何理由找黄某麻烦。
2000年9月4日,吴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时向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出具了一份遗嘱:案涉房屋归黄某居住。黄某死后,案涉房屋归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同所有。
2000年10月15日,吴某再次向黄某出具了一份遗嘱:案涉房屋由吴某和黄某共同所有,吴某死后,案涉房屋由黄某继承。
2001年3月,吴某病逝。此后,黄某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因多次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协商变更登记事宜未果,黄某遂诉至法院。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诉后表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割。
天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三份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遗产范围的界定:
一、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只要遗嘱合法有效,就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分配遗产,而不是按照法定继承人顺序来分配。
二、三份自书遗嘱均为有效自书遗嘱,应以时间在后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三份遗嘱均为吴某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当认可其效力。其中两份涉及案涉房屋,被继承人吴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对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系在神志不清或受到胁迫等情形下书写了该两份遗嘱,在两份遗嘱对案涉房屋的分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应以时间在后的遗嘱为准,即以吴某于2000年10月15日出具的遗嘱作为分配案涉房屋的依据。
三、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
在确定了以哪份遗嘱为准之后,法院还需要进一步厘清遗产的具体范围。案涉房屋系黄某与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吴某个人名下,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吴某的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应认定该房屋系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即黄某与吴某各享有50%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吴某只能对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作出处分。
吴某于2000年10月15日所立遗嘱中“案涉房屋由黄某继承”的表述,系在黄某已享有50%产权份额的基础上,将其本人所有的50%产权份额由黄某遗嘱继承。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法官提醒
订立遗嘱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1.多份遗嘱以最后一份为准。所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无论形式如何,在法律效力上完全平等。当存在多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应以订立时间在后的遗嘱为准,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最后意愿。
2.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定要件。目前,民法典共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分别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不同形式的遗嘱各有相应的形式要求: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须签名,注明年、月、日……无论选择何种遗嘱形式,均须符合法定要件,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3.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订立遗嘱时应充分考虑家庭实际情况,尽量明确区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避免因表述不清或者处分不当引发不必要的家庭矛盾。遗嘱人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遗嘱中处分配偶份额的部分无效。
一份遗嘱,一份安宁。立一份清晰、稳定的遗嘱,避免反复修改,重复订立,才是对家人最好的馈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