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员工在岗突发疾病身亡,参保登记未缴费,工亡待遇谁来买单?用工派遣两方过错如何判定?
一起来看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判决!
基本案情
乙公司系甲公司的郴州嘉禾分公司。王某系乙公司派遣至丙公司的电焊工,入职后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身亡,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予以视同工伤。
后乙公司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支付王某因工死亡待遇,却被驳回。乙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虽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但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未予支持乙公司诉请。
为此,王某近亲属诉至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甲乙丙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亡相关待遇。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工作时间于工厂作业时突发疾病死亡,其工亡结果符合“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乙公司虽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但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行政诉讼也未获支持,故乙公司对王某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丙公司作为王某的用工单位,未就王某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查,未与用人单位协助办妥王某的社保缴费事宜,存在过错,故丙公司应对王某的工亡待遇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另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分公司,故乙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甲公司承担。
法官说法
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需以法律为纲,明确责任边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主体,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得通过“假派遣”规避法定责任。用工单位也应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相关核心义务,主要包括提供标准劳动条件、开展必需安全生产培训、保障同工同酬相关待遇。若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工亡,用工单位需对自身已依规履行前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未能完成有效举证,将可能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合规派遣、用工单位规范管理、劳动者依法维权,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务派遣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