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侄女被收养却未办收养手续,能分割“养父”的死亡抚恤金吗?

湖南法院网 2024-03-04 10:01:25

导读:依法收养的养子女依法享受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但若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其权利又该如何保障?

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孙女起诉祖父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系其父亲刘某乙与母亲王某的亲生女儿,出生于2016年。被告刘某甲系原告的祖父。因刘某乙与王某婚后几年未生育,故在2014年刘某乙哥哥的小孩刘某丙出生时,刘某乙与王某共同收养了刘某丙,但未去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而是采取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将刘某丙作为刘某乙与王某所生女儿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2019年,刘某乙与王某登记离婚,双方约定由王某抚养原告刘某,刘某乙抚养刘某丙。2020年,刘某乙因意外事故死亡,刘某甲获得了死亡抚恤金等费用30万元。之后,王某与刘某甲在分配抚恤金时发生了争执,其便以刘某为原告,自己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刘某甲,要求刘某甲支付其应得份额15万元。

法院判决:死亡抚恤金等费用并不是死者的个人遗产,而是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者抚养人的经济补偿、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其目的是为了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或赡养的依靠死者生活的亲属,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按死者生前近亲属与其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所尽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等客观情况合理进行分配。

原告刘某、被告刘某甲分别作为死者刘某乙的女儿和父亲,案涉抚恤金中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刘某乙去世时,原告4周岁,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的抚养人为2人;被告62周岁,抚养年限为18年,被告育有三个儿子,其赡养人为3人,原、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比例为7:6。考虑到被告老年丧子精神极度痛苦,且自身劳动能力较弱,对于抚恤金可以多分。而原告母亲王某与刘某乙离婚后,双方约定刘某丙由刘某乙抚养,虽刘某丙与刘某乙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依法不构成法定拟制的养父女关系,但刘某丙确受刘某乙抚养,且刘某丙系刘某乙亲侄女,属于刘某乙生前供养照顾较多的亲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之规定,刘某丙亦可酌情分得部分抚恤金。因刘某乙去世后,刘某丙由被告照顾抚养,故刘某丙所属份额由被告保管。

综上,案涉抚恤金扣除丧葬费支出后,剩余金额法院酌定原告分得40%份额,被告及刘某丙共有60%份额。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甲将108,756元抚恤金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业已生效。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刘某乙收养侄女刘某丙未向民政部门登记,而是伪造出生证明,将刘某丙的户口登记在刘某乙的户籍下,双方的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故在分配刘某乙的死亡抚恤金时,刘某丙不能与原告刘某享有同样的权利。而发放抚恤金的目的是为了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或赡养的依靠死者生活的亲属,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分配。刘某丙与刘某乙虽不构成养父女关系,但刘某丙确受刘某乙抚养,且系刘某乙的亲侄女,属于刘某乙生前供养照顾较多的亲属,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故刘某丙可酌情分得部分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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