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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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干活期间受伤致残,哪些人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程某承包了某广场的装饰装修工程,时常联系覃某进行门面拆除,而覃某经常将清运建筑垃圾的工作交由杨某负责。

2021年3月25日,杨某受覃某雇佣,搬运一块1.8米×2米×8毫米的普通玻璃,但两人在搬运过程中不慎撞到了墙体,玻璃碎裂导致杨某左前臂被玻璃割伤。医院诊断为指伸肌(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拇短伸肌、拇长伸肌、食指固有伸肌、小指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

事后,杨某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杨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杨某据此将覃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覃某认为是程某召集自己和杨某做工,因此程某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程某感觉锅从天上来,辩称自己雇佣覃某进行门面拆除工作,并且已交代了拆下来的玻璃要重新利用,上午工作做完之后,是覃某自己私自叫杨某帮忙拖废玻璃去卖钱导致杨某受伤,自己没有责任。

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覃某受被告程某雇请拆除清运某门面旧装饰,获取劳务报酬。门面装饰拆除后,覃某则通知原告杨某运输垃圾,被告覃某在清理垃圾的过程中叫原告杨某帮助其搬运玻璃,支付原告杨某相应费用,被告覃某与原告杨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原告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因玻璃破裂被割伤手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覃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明知搬运玻璃有危险,没有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以违法行为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

原告明知搬运玻璃有危险,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覃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损失11万余元(16万余元×70%)。

被告程某承接案涉门面装饰装修后,将其中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从业资格的被告覃某,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其对被告覃某承担责任的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多发生在建房、装修等作业中。提供劳务一方普遍存在安全防范意识差、法律风险防控意识淡薄等问题;而接受劳务一方亦是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弱。

对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来说,应当保障施工环境、施工工具的安全性,还应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施工人员;为转移可能存在的风险,增强责任承担能力,接受劳务一方应尽量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对提供劳务的一方(雇员)来说,应增强自己的安全意识,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做到规范施工;同时,应提高自己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尽量与雇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报酬的计算、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类型:劳动 发布时间:2024-05-17 09:10:31
老人因小狗被撞死与车主推搡,后诱发基础疾病死亡,谁担责?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4日,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时未注意路边的小狗,将小狗撞死。唐某停车查看后,未发现小狗的饲主,前往附近早餐店食用早餐。

此后,小狗的饲主吴某玉(60多岁)发现小狗被车辆撞死后便停留在现场等待,直至唐某回到现场,并口头质问其饲养的小狗是否是唐某撞死,唐某予以承认。吴某玉要求唐某予以赔偿,唐某拒绝赔偿并意欲驾车驶离。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吴某玉意图将唐某的车辆钥匙抢下,防止唐某离开。在冲突过程中,唐某失手将吴某玉推倒在地,致使吴某玉受伤。经现场围观群众提醒及要求,唐某驾车将吴某玉及其亲属送至社区医院,因医院条件限制,唐某随即将吴某玉及家属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在此治疗了7天。后吴某玉转至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吴某玉于2022年4月18日在家中死亡,于2022年7月5日火化。

2022年4月26日,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吴某玉符合在肝硬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的基础上,因上消化道出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此后,吴某玉的家属与被告唐某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吴某玉的死亡事实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同时,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玉此前因上消化道出血曾多次求诊医疗机构建议进行介入治疗,患者及家属予以拒绝。

综合全案证据事实,唐某的失手推搡导致吴某玉倒地的行为,虽并非导致吴某玉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该行为诱发吴某玉的基础病进而导致吴某玉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综合考虑吴某玉死亡的原因以及唐某行为的参与度,法院酌定由被告唐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8563.62元,即被告唐某应向原告家属赔偿103856.36元。

法官说法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尊老爱幼、和谐相处是社会美德。本案中,唐某虽不能预见到吴某玉本

身严重的基础性疾病,但其能预见到吴某玉是六十余岁的老人,其推搡行为将会导致危险的发生,未尽到一般人的审慎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其行为构成侵权。但是考虑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其自身疾病,故认定行为人承担次要责任。

大家在社会交往中应文明、理性地表达诉求,处理矛盾时有话好好说,有理慢慢讲,多些宽容,多些体谅,就会避免很多悲剧的发生,切莫逞一时之快酿成祸患。

案例类型:侵权 发布时间:2024-05-17 09:10:26
男子出租出借银行卡 “黑吃黑”被判刑

  近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一案,并当庭宣判。

  2022年11月到2023年1月,杨某明知上线陈某(已判刑)使用银行卡是用来接收转移他人违法犯罪资金,仍将本人和其母亲、朋友名下的共计6张银行卡提供给陈某使用,并帮助陈某将银行卡上的资金取现,从中获取佣金。经查,杨某向陈某提供的6张银行卡进账总流水为19万余元。

  杨某将朋友周某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陈某使用,杨某要周某将该卡到账但还未被陈某取现的5400元,充值到周某的微信零钱账户,再让周某将这5400元微信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

  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向汨罗市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官说法

  个人银行卡及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和转售。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转移卡内资金,更有可能构成犯罪。广大群众切莫为了贪图小利、赚快钱,出租、出借、出售个人银行卡,或提供网上银行的登录密码、验证码、帮助刷脸识别、取现,让自己沦为犯罪分子的帮凶。

  随着电信诈骗行为的大量出现,“黑吃黑”情况也层出不穷,行为人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后,当电信诈骗的不法资金流入该账户,行为人见财起意将不法资金以转账或取现的方式据为己有,这样“黑吃黑”的行为同样构成犯罪。要谨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要心存侥幸,贪图不义之财,以“黑吃黑”的方式窃取赃款,属于盗窃行为,切勿以身试法,锒铛入狱将追悔莫及。

案例类型:刑事 发布时间:2024-05-17 09:10:34
博士生毕业后未按约定返回单位继续任职,法院判赔30余万元!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熊某,在任职期间参加为期四年的专业博士研究生全脱产学习,毕业后,其没有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在职人员参加研究生学历学位教育合同书》(以下简称《教育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返回单位继续任职,而是未经单位许可,单方赴他校工作。因违反约定,熊某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将所在的事业单位告上法庭。

  2024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起劳动争议案件。

  2018年9月,熊某作为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赴内地某所高校参加为期四年的专业博士研究生全脱产学习。学习期间,其所在事业单位向熊某支付了基本生活费,并缴纳了社会保等合计30余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教育合同书》。

  2022年7月,熊某在毕业后未按《教育合同书》的约定,返回单位继续任职,而是未经单位许可,单方赴他校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就是否应该返还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及支付违约金问题产生争议。

  该事业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出具仲裁裁决书,熊某对裁决不服,将所在的事业单位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了解到详细情况,熊某在毕业后未按《教育合同书》的约定返回单位继续任职,在读博期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故熊某应当向被告返还读博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待遇。

  法院最终判决熊某向某事业单位返还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待遇30余万元。

  当下,教师、医生、高级技术人员等高知群体,通过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的方式,由用人单位承担其深造学习期间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待学成归来后返回用人单位,将所知所学回馈单位,形成一种用人育人留人的良好机制,本是互利共赢、“双向奔赴”的好事。但司法实践中,常会遇见“农夫与蛇”“东郭先生与狼”的事件发生,对于此种情况,法律作为守护道德底线、主持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利器,必须“亮剑”!

案例类型:劳动 发布时间:2024-05-17 09:10:41
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一年后起诉要求赔偿终生护理依赖费,法院判了

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史某搭乘其丈夫石某驾驶的摩托车下班回家,石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途经十字路口灯控路段时,被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造成史某严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史某无责任。2020年12月经过鉴定,认定史某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史某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388429.98元,史某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了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需要终生护理,但因原告受伤之日起满一年才能就终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因而当时未能就终生护理依赖损失一并诉至法院解决。2021年12月原告的亲属单方委托鉴定中心就原告的精神状态、护理依赖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就终生护理依赖鉴定事宜,原告的亲属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再次诉至桂阳法院。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最长不超过5年计算,5年以后重新鉴定,且原告诉请过高,应按2021年湖南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

2022年3月,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标的额系因原告于2022年鉴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长期康复护理费用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项目并非同一项目,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2020年定残,2022年经鉴定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故法院从定残后开始计算原告的长期护理康复费。结合原告受伤前后变化,法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暂计为10年,对其部分护理依赖系数酌定为50%,因两案系同一事故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对于护理费的计算采用同一标准,依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进行计算,被告刘某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该项损失。

据此,法院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护理费23385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伤者在受伤后七个月进行了伤残鉴定,一年后又就精神状态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符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躯体残疾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本次损伤治疗终结后进行;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治疗满 1 年后进行。因此,护理依赖损失费应该得到赔偿。

案例类型:交通 发布时间:2024-05-17 09:10:37
卖房八年后遇拆迁 “主张买家未付全购房款”被驳回

  近日,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依法审理驳回了房屋卖家请求买家再次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张某与安某曾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15日,张某同妻子邱某与安某签订《转让套房契约》,由王某作为证人执笔,双方约定张某同意将坐落于宁化某乡镇套房一套出让予安某,套房契价人民币158000元,该套房总建筑面积109.44平方米。安某在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现金给付方式支付给张某60000元后,双方就在契约书上签字,次日安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余款98000元给张某。次月,张某将房屋交付给安某,并由安某占有至今。期间安某对外出租房屋,所得和水电费均由其收取和支出。

  2023年因房屋遇拆迁,政府补偿安某两套房子。张某向安某主张增补售房款未果后将安某诉至法院,称安某未向其支付购房款60000元。

  宁化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安某提出双方签订的《转让套房契约》中明确约定,自立转让之日起任凭承让人营业,其契价当日付清,不欠分文,以及提供的执笔人王某的证言可证明60000元购房款其已在签订合同当日现金支付。根据交易习惯,自然人买卖房屋在签订合同时,通常当日会由买受方支付部分购房款再交付房屋,出卖方也会对支付部分购房款提出要求。

  本案中,案涉房屋在签订《转让套房契约》时处于出租状态,签完合同后进行了交付,次月转由安某收取房屋租金。本案虽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但张某在契约签订后,即将房屋和相关权利证明交付给安某,且又由安某收取租金8年有余,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亦由相关部门直接支付给安某,而张某在此期间从未主张权利,与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有悖。张某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法院认为,安某已在签订《转让套房契约》当日支付60000元购房款。安某已履行完毕《转让套房契约》约定的义务,张某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宁化法院判决,上诉至三明中院。三明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后张某仍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福建高院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民事交易的始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若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导引,以滥用权利为手段,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驳回其起诉。

  当房屋拆迁房价高涨,难免让人眼红,一些人为此“耍赖”,为了利益践踏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但终将付出相应代价。在日常交易中,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交易,买卖双方都应保存好聊天记录,尤其是涉及商品价格、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重要内容的部分,享有权利的人也应当积极行使自身权利,权利才不会“变质”,同时,也应明白利益虽然重要,但诚信价更高。

 
案例类型:合同 发布时间:2024-05-17 09:10:49
保险代理人欺诈消费者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费

        47岁的王先生听信保险代理人“长险短做”的新业务,一次性缴纳11万元,一年后还本付息,且优先支付1万元利息。一年后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本金时被拒。王先生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5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宣判,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某、孟某某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返还王先生保险费10万元,驳回王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王先生回忆,2021年5月,保险代理人王某、孟某某向王先生推销一款人寿保险产品,称只要缴纳11万元,就在合同签订时先给利息1万元,1年后合同到期11万元本金会原数退还。签订合同时,王先生却发现合同上显示的缴费期间是10年并提出疑问。孟某某再次确认只要缴费1年合同就到期了,到期后将11万元本金退还,并解释称这是公司开展的新业务,叫“长险短做”。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孟某某给王先生1年收益现金1万元。

  2022年5月,王先生找到保险公司的某主管询问到期退费事宜时被拒绝,该主管称保单缴费期为10年,一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王先生认为,某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欺诈。故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11万元保险费及利息。

  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向法庭表示,王先生签订的终身寿险合同,年缴保费11万元,缴费年期10年,但王先生仅缴费1次。由于王先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续期保费,保险合同已处于失效状态,不同意撤销合同。且王先生投保时,保险代理人王某已经不在保险公司出勤上班,孟某某仅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该保险公司仅对孟某某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的保险承保业务,承担保险责任,孟某某的其他行为与该公司无关。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投保某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其中保险单约定缴费期10年,每年需缴纳保险费11万元,基本保险金额为94万余元。

  王某、孟某某均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王某任销售总监职务,孟某某受王某指示,向王先生作出了仅需缴纳首年保费11万元,即可领取1万元收益,1年到期后11万元即可全额返还的承诺。

  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某和王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对于所销售的保险产品的缴费年限及年缴费金额等内容,理应十分清楚,对于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的规范要求亦应明知,而其二人向王先生作出了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完全不一致的陈述和许诺,其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符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并致使王先生陷入内心错误并投保,王某、孟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虽然王某、孟某某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但作为保险代理人,其销售涉案产品本身未超出某保险公司对王某、孟某某的授权,法院认为,王某、孟某某的行为仍属有权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某保险公司承受。

  保险合同被撤销后,某保险公司应退还王先生保费11万元,王先生亦需返还取得的收益1万元,二者相抵后,某保险公司应返还王先生10万元。

  王先生在已经看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为10年,以及在回访过程中再次被提示缴费期及年缴费金额的情况下,仍然盲目听信保险代理人的许诺,回访过程中听从保险代理人的要求未予认真对待,显然未尽到谨慎交易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未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一审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

  判决作出后,朝阳法院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保险代理人欺骗投保人、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公司存在保险代理人签单管理不规范、私自转委托的问题,回访程序流于形式等问题,建议某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委托工作的管理,更好地承担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的管理责任,采取更为有效的手段保障回访机制的实效。

  法官释法

  关于保险代理人的概念。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本案涉及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主要是销售保险产品、进行相关损失勘察、理赔等。需要明确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并非保险公司的员工,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一个易被混淆的概念是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投保人在具体投保过程中接触到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亦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保险经纪人可能与数家保险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依照保险法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险经纪人系基于投保人的利益行事。

  本案中,对投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主体是保险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如前所述,保险代理人并非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典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上,保险代理人虽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但监管部门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委托工作的管理,同时,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的管理责任,维护人员规范有序流动,强化日常管理、监测、追责,防范其超越授权范围或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这也是本案判决保险代理人实施的欺诈行为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原因和依据。

案例类型:合同 发布时间:2024-05-17 09:10:45
同居十几年,没领证的“老伴”有继承份额吗?

  父亲去世后,儿子起诉与父亲同居十几年的老太,认为房产应由自己全额继承,要求老太搬离。共同生活期间,老太十年如一日悉心照顾患病的老汉,只因为缺了一纸结婚证,她就不能享有继承份额和居住权吗?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排除妨害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初,时年51岁的张老汉与前妻离婚,儿子张立(化名)已经成年。2008年3月开始,张老汉与刘老太同居,但碍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12月,张老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和刘老太一同居住,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仅张老汉一人。

  2010年初,张老汉患上尿毒症,生活、看病等皆由刘老太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也是由刘老太签字。2021年初,张老汉因病去世。刘老太因别无居所,一直居住在此前与张老汉共同生活的房屋内。

  2021年5月,张立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继承问题的谈话中,张立陈述张老汉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为张老汉的唯一继承人,该房屋非共有财产,其享有该房屋100%的份额。后该房屋变更至张立名下。

  2023年初,张立以所有权人身份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刘老太搬离该房屋。法庭上,刘老太辩称,该房屋是其与张老汉同居期间购买的,应认定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她认为,张老汉生前一直由自己照顾生活,自己对张老汉财产享有继承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刘老太与张老汉形成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张老汉与刘老太同居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共有。张立在父亲病故后,私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更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刘老太与张老汉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张老汉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虽然张立对张老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刘老太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张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因刘老太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张立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刘老太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张立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同居关系虽然有别于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均无配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非婚同居关系,若当事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同居生活,相互扶持、相互协作甚至生儿育女,只是碍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在实质上与事实婚姻状态无异。”对于这种非婚同居关系,以及由同居生活产生的家庭关系,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如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非婚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若双方有财产协议,则依照相关协议;若无协议或者协议不明,原则上分别所有。若经过一段稳定的同居生活后,出现了共同出资购买资产、共同存储收入等情况,一部分财产难免出现混同。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分割。

  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刘老太与张老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故刘老太作为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份额。虽然张老汉生前未就该房屋留有相关遗嘱,但鉴于其生前与刘老太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十余年,尤其是在患病期间一直由刘老太照顾,而刘老太除此以外并无其他住所,故刘老太理应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这亦是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所在。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同居析产纠纷规定,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法谚云: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非婚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纠纷中,应当遵循几个重要的法律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分割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时,除了根据财产的具体出资情况外,还应综合考虑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贡献大小、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和双方经济状况、收入水平等因素,以妥善平衡当事人利益。

案例类型:婚姻 发布时间:2024-05-17 09:13:39
湖南益阳:多名小学生被诈骗,最小仅10岁
现在孩子们都喜欢玩手机,管不住,禁不了,让很多家长头疼不已。有犯罪分子对此伸出黑手,利用孩子们天真、胆小的特点,诱逼孩子们用手机直播打赏。从直播平台提现后购买虚拟币转出境外,以达到隐蔽洗钱的犯罪目的。
近日,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电信诈骗未成年人,涉及直播打赏洗钱的刑事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小学生张某在家玩手机,在某视频软件上突然收到一条私信:“如需要游戏皮肤,可加好友。”出于好奇心,张某添加其为好友。聊天过程中,对方获取了张某的QQ号,拨打语音电话,恐吓张某的视频软件账号涉嫌犯罪被冻结,要求张某按照指示在手机上进行操作,不然将报警处理。张某十分害怕,按照指示进行操作,用母亲的银行卡转账9999元对某个视频直播平台的主播账号打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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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诈骗未成年人的聊天记录截图)

张某的妈妈事后报警,公安机关在侦办中发现,另有云南、江西、上海、江苏、海南等地的9名小学生被电信犯罪分子诈骗,最小的仅有10岁,诈骗金额达20余万元。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天真、胆小的特点,以“免费游戏皮肤”“红包返利”“解除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系统”“赠送明星周边礼物”等噱头,诱骗、恐吓未成年人使用亲属的手机转账,进行电信诈骗犯罪活动。
而这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的电信诈骗犯罪案件的发生,还得从李某说起。
2023年,李某因开公司创业失败,经济较为困难,想起之前有朋友王某说可以做直播灰产挣钱,于是就联系王某干起了犯罪勾当。李某等人通过境外聊天软件联系了一家境外“车队”(进行电信诈骗和转移不法资金),当起了境内“车夫”(负责转移不法资金并从中赚取佣金)。李某之前创办的一家文化传媒公司联系入驻了一家直播平台,签约了几名主播。境外“车队”通过各种手段电信诈骗境内群众,其中诱骗未成年人打赏主播20余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资金进入了文化传媒公司账户,再由李某留下“车夫”佣金,其余资金提现后购买虚拟币再转给境外“车队”。这样,犯罪分子诈骗方式不再是传统的银行卡转账银行卡,而是通过直播打赏、公司提现、购买虚拟币的形式逃避监管,达到了洗钱的犯罪目的。
2023年7月,李某、王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
法院判决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利用直播平台帮助取现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判决:李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触网低龄化趋势明显,一些未成年人在网上遭遇诱惑被骗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未经父母允许充值游戏币、打赏主播等造成的纠纷更是层出不穷。因此,家长们平时要对子女加强教育,引导孩子合理使用手机,增强他们的自我防范意识,以应对复杂的网络风险,谨防上当受骗!
针对未成年人的电信网络诈骗主要有四种:
一、免费皮肤“大陷阱”
犯罪分子宣称赠送游戏皮肤和装备,诱导孩子用家长手机进行转账操作。
二、红包返利“杀鱼盘”
犯罪分子通过短视频网站、聊天工具等渠道发布红包返利虚假信息,诱骗未成年人入群,随后以手续费、转账费、红包费等多种借口来进行诈骗。
三、“防沉迷”骗钱财
以“解除游戏防沉迷限制”为由,欺骗未成年人获取其亲属微信或支付宝账号及支付密码来骗取钱财。
四、假明星发“假福利”
诱骗未成年人加入粉丝群,以打榜等名义进一步实施诈骗,不法分子经常以加入“明星粉丝QQ群”为诱饵,声称完成任务可领取礼品或明星签名,诱导未成年人进行转账或刷单。
案例类型:刑事 发布时间:2024-05-16 09:16:27
“车被撞了,维修期间能否让肇事者租辆宝马让我开?”

近日,桃源县人民法院漆河法庭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3年7月,王某驾驶的车辆因会车时未靠右行使,与李某驾驶的车辆碰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由于车辆维修需要一个月,这期间李某以上下班不便为由,花费一万多元租了辆宝马车。对于这笔租车费用,李某以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将王某诉至法院,同时要求王某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该案诉请的两笔费用都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虽然认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其已收到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签字,保险公司对其免除责任的部分已经进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王某就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贬值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李某的车辆已购买将近一年时间,行驶里程亦超过了1万公里,不属于新车,不符合上述情形。对李某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因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维修期间给李某生活带来不便,由此产生了替代性交通费用,对该笔费用的计算应当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法院结合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及用车人日常出行需要等情况综合考量,酌定由王某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最终,法院判令王某赔偿李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100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什么是替代性交通工具?

非经营性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主无法用车,所以导致他在日常生活中没有车辆可以使用。这时车主可能会产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租车或是打车等相关费用,这种就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

二、是否所有的替代交通都可以获得赔付?

王某:就算有这笔费用,他租个宝马也可以吗?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租车、打车都属于替代交通工具的方式,但相关司法解释,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对替代性交通费用应当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那么如何衡量合理、必要呢?首先该笔费用产生的目的是日常代步需要,非经营车辆一般是私家车,用于上下班通勤、接送小孩等;其次应当合理,公共交通和打车一般认为是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再次如果维修时间长,使用车辆需求高也可以选择租车。但租赁车辆的目的是为了代步,租赁高档车不符合合理的要求。

 

 

案例类型:交通 发布时间:2024-05-16 09:17:00
“外嫁女”不能分征地补偿款?法院判了

农村土地征收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手段,也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土地征收分配补偿款时,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父亲代替女儿在分配方案上签字,这种行为有效吗?

近日,宁乡法院审理宣判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谢某出生在宁乡市某社区,户口自出生起便登记在该组,并以其父亲为户主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共同承包了该组的责任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婚后谢某户口也未迁出。

2020年12月,谢某户口所在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根据征地款分配方案,谢某家庭参与该次分配的人数为2人,分别是谢某父亲和谢某母亲,社区以谢某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其参与分配,并且在未经过谢某同意的情况下,由谢某父亲在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

谢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所在村组支付其2020年度的征地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或村民小组通过民主决议制定的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不得滥用自治权侵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户口仍在本村、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外嫁女”,应保障其平等的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等村集体收益的合法权利。

虽然谢某父亲在该组经过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上签字并确认谢某家庭参与分配的人员为2人,但谢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不能在未征得谢某同意的情况下代表谢某放弃权利,谢某父亲的签字对谢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谢某不因该签字而丧失参与分配的权利,因此对谢某要求该村民小组支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目前该案已生效。

 

案例类型:侵权 发布时间:2024-05-16 09:16:31
长期无人居住房屋倒塌砸伤他人谁担责?法院:房主全责!

近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建筑物倒塌引起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法院判决由案涉房屋的房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清赔偿原告王某德各项损失14 360.91元。

原告王某德与被告王某清系同村人,被告王某清携一家老小在外务工多年,老家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中间系案外人王某生的水泥板空坪。2023年9月3日下午,原告王某德在王某生的空坪地上(距离被告王某清的房屋大概3、4米远处)投喂鸡食时,被告王某清的房屋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 822.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该案先后经龙旺村村委会及本院组织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倒塌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被告王某清承认系自己所有,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负有对所属房屋及时管理维护和风险管控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清及其家人长期不在该房屋内居住,未能及时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被告对房屋的疏于管理与原告被砸伤的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清辩称房屋倒塌的位置仅在自己房子里面及旁边的地基上,以原告不应走到被告家的地方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事发当日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原告的陈述,房屋倒塌时原告王某德在距离被告房屋大约3、4米处,系案外人王某生的空坪,该空坪及被告房屋外的地基均属于开放区域,并未设置围栏或者警示标志禁止他人踏入,被告的房屋也未标记为危房,原告王某德客观上不能预见房屋倒塌的风险,原告进入事发地即王某生的空坪并无不妥之处,原告的行为不能减轻或减免被告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清应对原告王某德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

该案承办法官李学东指出,目前农村有不少年久失修的老屋旧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墙体开裂、倾斜,梁柱腐蚀严重或脱节不能承重等情况,而且这些老屋旧房大多数无人居住亦无人管理,遇到连日阴雨、冰雪、大风等极端天气则极易发生倒塌致人伤害事故。法官提醒,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旦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通常推定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为此,拥有老房旧屋的群众要注意对房屋的日常维护管理,以免发生伤人事故。

 

案例类型:侵权 发布时间:2024-05-16 09: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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