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原告某出版公司享有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现被告粟某在上海某信息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某书城”销售上述图书的电子书,原告该行为未经其许可的出售行为,侵害了其对案涉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查和监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起诉至津市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粟某经营的涉案店铺在上海某信息公司电商平台上出售侵权书籍电子版,某出版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就该电商平台上诸多商户擅自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子图书的侵权行为事宜多次向上海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截至2024年5月29日,上海某信息公司将案涉店铺商品下架,退店。2024年6月17日,上海某信息公司对案涉商品链接予以禁售。另据平台披露,该店铺的入驻人为粟某,入驻时间2022年7月26日,主营类目为虚拟商品,案涉店铺信息未公示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该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即电商平台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主体身份、营业执照资质及投诉举报等方面应承担合理审查的义务,除应具备事前审核义务外还应履行事中监管职责,这是一个动态监测的过程。判决粟某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2 000元,上海某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方为电子商务平台,在审判实务中目前大多数适用“避风港原则”免除电商平台责任,“避风港原则”之适用导向既不能过分加重平台负担,更不能无视平台所应负义务,应以其实质履行合理义务为衡量点。电商平台不仅是电子商务平台架构者,更是平台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和交易秩序的管理者,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客观上对其技术升级提出了新需求,电商平台对商家的注意义务也应逐渐扩大,电商平台经营者只有依法尽职,加强技术开发创新,提高电子商务技术优势,才能构建更稳定、和谐的网络营商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