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责≠重大过失,雇主无权追偿

陈倩琳 人民法院报 雨路 2025-12-30 16:31:41

导读: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追偿权案件。

  “交警认定驾驶员全责,我作为车主赔了60多万元,能不能找驾驶员要回来?”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追偿权案件,驳回车主张某向驾驶员杨某追偿的诉讼请求,明确指出交警认定的“全责”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过失”,雇主无权据此追偿。

  2022年5月17日清晨,驾驶员杨某驾驶其雇主张某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舟山市普陀区某村道完成装货后准备驶离。车辆停在下坡路段,杨某在驾驶室内与车外人员交谈后松手刹起步,车辆因坡度自然滑行,右前轮碰撞并碾压了路边行人赵某,致其重伤。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注意仔细观察道路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法院判决由车辆所有人即雇主张某,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之外,承担赵某各项损失共计64万余元。张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将驾驶员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18%的赔偿份额,共计11.6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经过,其行为属于驾驶车辆时的正常疏忽,无法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遂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舟山中院提起上诉,主张杨某负事故全责应构成重大过失,雇主有权追偿。

  舟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使雇主享有追偿权。

  法院认为,杨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作为雇主已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现其主张追偿,须证明杨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各方已确认杨某无故意,故关键在于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属偶发事件,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对事故因果关系及客观原因的分析,旨在明确对外赔偿责任的归属,并非对驾驶人主观过失的直接评价。根据杨某在事故当日所作笔录陈述,其在起步前已查看后视镜,系因赵某处于视线盲区未能发现,继而发生碰撞。杨某虽对此事故负全责,但无酒驾、无证驾驶、闯红灯、逆行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违反日常驾驶规范的重大疏忽,杨某的过失程度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重大过失”标准。张某仅以事故全责认定主张杨某存在重大过失并据此追偿,依据不足。据此,舟山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行使追偿权必须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

  交警部门出具的“全责”认定书,属于行政法范畴的责任划分,其主要功能在于高效确定事故双方对外的赔偿责任主体,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这种认定基于现场勘验、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侧重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以处理效率为导向。

  而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则属于民法领域的过错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该规定将追偿权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体现了立法对雇佣关系内部责任分配的精细考量。

  在法律语境下,“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普通人在同等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心理状态近乎于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过失与一般过失存在程度上的本质差异:一般过失是在注意义务履行上存在瑕疵,而重大过失则是基本注意义务的严重缺失。

  在机动车驾驶活动中,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当综合考量行为是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完全无视基本的驾驶安全操作规程,以及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与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严重不成比例。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故意闯红灯等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重大过失;而因观察盲区、路况判断偏差等导致的驾驶疏忽,则多属于一般过失范畴。

  对雇主(车主)而言,其作为运营收益享有者和风险控制者所应承担的终局性经营风险。法律通过雇主责任制度,将受害人的救济放在了首位,这意味着车主不能轻易将因经营活动产生的事故赔偿损失转嫁给一般过失的雇员,这倒逼运输经营者必须加强内部安全管理、车辆维护和驾驶员培训,并足额购买保险,从源头上管控风险。对驾驶员而言,法律亦划定的是一条底线——重大过失则需担责,即要求每一位驾驶员必须恪守最高标准的安全操作规程,因为一旦越过“重大过失”的红线,个人将面临沉重的经济负担。

  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雇主行使追偿权,必须严格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而非简单依赖交警的责任认定。只有如此,才能在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同时,合理平衡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内部责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陈倩琳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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