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微信公众号是人们日常获取信息的重要方式。在微信公众号精美的版式与交互设计背后,隐藏着一个由代码构建的“隐形世界”。日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源代码公共空间的商业诋毁案,判决被告A公司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需赔偿原告B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11万元。
SVG编辑器,是制作微信公众号文章互动效果的常用工具。A公司和B公司均为SVG编辑器行业的知名企业。某日,A公司发现,在与B公司合作的各大微信公众号的文章的源代码公共空间内,出现了“A公司编辑器你抄够了没”“A公司又来抄袭啦”等评论。于是,A公司以B公司存在商业诋毁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A公司认为,相关评论出现在B公司运营的SVG编辑器交互组件源代码中,B公司在没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在源代码公共空间内传播A公司涉嫌抄袭的评论,导致其客户流失,商业信誉严重受损,故要求B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诋毁言论、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2万余元。
B公司辩称,其在源代码公共空间内发布的评论基于一定事实,两家公司运营的SVG编辑器交互效果在视觉上相同或相似,其评论为“抄袭”并无明显不当。其未对评论进行“传播”,一般公众不可能查看微信公众号文章的源代码公共空间,且每篇文章的源代码有数千行不等,需通过“搜索关键词”的方式才能查看到相关评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业诋毁所指的“传播”,并非仅指传统的大众媒体传播和人际传播,信息在特定群体内流动或与特定群体之外的社会环境产生交互,也属于传播行为。在微信公众号文章的源代码公共空间中发表言论,客观上确实存在受众少、传播范围窄的特点,但对传播行为的认定不能仅以受众人数和传播范围简单判断。本案中,案涉评论作为信息,至少能够在三类人群中传播,即SVG编辑器行业从业者或学员、正在使用B公司SVG编辑器的用户以及与B公司合作的微信公众号运营人员。相关评论既能够在特定群体中流动,也能够与特定群体之外的社会环境产生交互,虽有别于传统传播行为,但仍符合商业诋毁的传播要件,属于新类型传播。
同时,B公司指责A公司存在抄袭行为,但其发表的评论既无行业内普遍认同,亦无鉴定机构关于源代码的比对报告,更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权威认定,仅是以个人评判为标准,存在模糊性、片面性。在未能全面披露有效信息供受众进行客观判断的情况下,此种评论极易导致A公司的客户或潜在客户产生其有抄袭事实或存在大量抄袭情况的印象,故B公司的评论应当认定为误导性信息。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B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删除其SVG编辑器代码中针对A公司的相关评论,并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道歉声明。同时,考虑到案涉评论的传播范围等因素,酌情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诋毁的传播渠道不断从传统媒体向新媒体转变。本案涉及在前端源代码公共空间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其侵权方式较为新颖。
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要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必须经过“传播”。实践中传播的方式很多,本案诋毁言论能够在特定群体中传播,仍符合商业诋毁中的“传播”要件,源代码公共空间的封闭性不影响商业诋毁的认定。但考虑到该种新类型传播方式相较传统大众媒介传播,存在受众少、传播范围窄的特点,故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了传播范围与责任承担的适配度。本案也提醒相关经营主体及社会大众:源代码公共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凡是能够产生信息交互的场域,都应遵守公平竞争原则。
同时,合法的商业评论固然有助于市场信息的传递与行业的健康发展,但商业评论所秉承的目的必须正当,基于的事实应当真实,所作言论更要客观、全面且言之有据,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评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有抄袭行为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控诉,一旦在特定群体中形成传播,将影响与该经营主体正在合作或可能产生合作的客户选择,从而导致该经营主体丧失大量潜在交易机会,也极易给公众或相关消费者带来误解,从而实质性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作者:王英鸽 唐若愚 朱正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