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某小学教师单某在工作日下班后突发疾病死亡,其家属因不服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2024年5月16日,单某在上午第一节课期间因身体不适,由班主任代为上课,仅在课程结束前五分钟返回教室。下午18时左右单某正常下班,自行驾车前往其妻子经营的服装店。当晚20时24分,单某到朋友家中休息,约20时40分突发意识障碍,呼之不应,经当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时53分死亡,死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事后查明,单某在事发前体检中已发现患有高血压、血糖增高、血脂异常等多种基础疾病。2024年6月12日,所在学校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单某家属不服,遂向汨罗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单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法院审理查明,单某在上班期间虽感身体不适,但并未请假就医,下班后也未直接前往医院诊治。由于其未及时就医,死亡与工作期间身体不适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同时,根据监控视频及学校教师证言,单某仅在当天第一节课因腹痛请人代课,此后至下班时段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存在“突发疾病”的事实。
此外,单某家属及相关证人对单某下班后至发病期间的经过陈述存在矛盾,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单某家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本质上是立法为保障劳动者权益而对工伤范围作出的有限延伸。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要件进行审查,不能无原则扩大适用范围,否则将偏离立法本意。法官同时提醒,劳动者在工作中如出现严重身体不适,应及时就医并保留相关证据,这既是对自身健康的负责,也是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