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架构中,村集体大会决议是实现村民自治的关键载体,从乡村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到集体土地的经营流转、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这些与村民切身利益紧密相连的事务,大多依赖村集体大会决议来定夺。但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侵犯农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集体成员应当怎么办?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某新村2组因修建公路等原因,需要重新调整村民的农田面积,村民小组通过集体商议,提出将所有农田总面积按户籍人口进行均分并抽签分配到户,土地调整以地段和位置为依据按三类进行划分。阳某在当年土地调整时,家庭户籍人口为两人,因此按照村民小组集体商议的决定,按两人口分得宅基地及农田。阳某认为,某新村2组村民小组集体商议调整土地的决定,使其原本耕种的1亩多水田被划为了公田,分配后的耕田也大幅减少,因此遭受了不公平的对待。在村内及镇里协商无果后,2025年2月,阳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某新村2组已更名为某新社区2组,故要求某新社区村民小组依法退还其原有的承包地、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判决
隆回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后认为,起诉人阳某系某新社区的成员,因不服某新社区2组关于土地调整的集体商议,要求某新社区小组退还原承包地。而根据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村民小组的决议系2007年做出,决议作出土地调整后,起诉人阳某已经知晓,至2025年起诉时,阳某的撤销权已消灭,故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阳某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基层社会治理中,村民会议作为村民自治的重要形式,承载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多重使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的出台,填补了村集体决议侵权救济领域的法律空白,赋予村民撤销侵权决议的权利。
一方面该条款赋予受侵害村民以司法救济途径,明确规定村民撤销村集体大会决议的唯一法定途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使受侵害村民能够借助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纠正错误决议,恢复被侵害的权益。村民在提起撤销之诉时,需围绕多个关键要点进行举证,以支撑其诉讼请求。首先,要证明自身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主张权益的前提基础。其次,需证明村集体大会决议存在违法情形,包括内容违法和程序违法。内容违法表现为决议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程序违法表现为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擅自作出决议、会议通知未按规定送达全体村民导致部分村民无法参与会议、伪造表决记录等情形,均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最后,村民要证明村集体大会决议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涵盖财产权,如土地收益分配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等,以及成员权,包括参与村集体事务决策的权利、知情权、监督权等。
另一方面,该条款通过设置明确的撤销权行使时限,督促村民及时行使权利。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撤销诉权受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则,法定期间届满则该民事权利消灭。法律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 未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消灭。村民在知晓决议侵权事由后,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在 1 年内提起诉讼,即使村民因不知情、被隐瞒等原因未发现侵权事实,自决议作出之日起满 5 年未主张撤销权的,权利亦归于消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