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邻里情谊,免费送人,途中遭遇车祸致搭乘者受伤,车主是否需要担责?请看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7日,李某、张某叔侄二人一同前往看望亲戚,路遇正在地里干活的乡邻王某,王某便主动提出用正三轮摩托车免费专程送二人前往。当车辆行驶至某路段时,与肖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6667.62元。经鉴定,张某因此次事故导致脾挫裂伤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肺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肖某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张某诉至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肖某、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78939.82元。
王某辩称,张某明知自己系无证驾驶仍然搭乘,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且自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愿意承担30%中的30%的赔偿责任(即总损失的9%)。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合法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根据肖某、王某的违法行为情况,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不存在予以调整的特殊情况,双方赔偿责任比例按肖某70%、王某30%确定。肖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张某的损失,按照上述赔偿顺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王某基于善良风俗助人为乐,其免费为张某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为张某的事务前往特定地点,该行为符合无偿帮工的构成条件。张某系被帮工人,又系本交通事故受害人,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肖某,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对张某的损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张某未能提供明确拒绝王某帮助行为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张某不享有向王某进行追偿的权利。但是,王某考虑邻里关系和张某遭受的损伤,以及张某确因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受伤的事实,自愿按应承担责任的30%对张某进行赔偿,本质上也有利于维护邻里和谐、团结,法院对王某的这一意见予以采纳。
经核定,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514053.99元。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416145.6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8769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28452.69元)。王某承担张某未获赔损失97908.3元中的30%的赔偿责任为29372.49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专程为帮助张某、李某前往亲戚家提供运输服务,目的是为他人提供便利,王某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有偿服务的对价关系,符合无偿帮工“为被帮工人利益”“无偿性”的特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对张某的损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明确拒绝王某的帮助,故张某无权向其追偿。王某自愿赔偿的行为,是邻里情谊的体现,法院对此予以尊重。
乐于助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该种善良风俗应该予以提倡和传承,降低乐于助人者的行为成本,有利于激励更多人参与这种行为,为社会发展注入更多正能量。法官也在此提醒,帮工人应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评估自身能力,避免因自身能力不足或疏忽(如无证驾驶、操作不当)造成损害;被帮工人应明确表达意愿,若不需要他人帮工,应及时、清晰地向对方说明,避免因“默认接受”后续产生责任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