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品是三无产品,被判“退一赔三”

黄源榕 孟涛 人民法院报 雨路 2025-10-21 17:17:17

导读: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支持消费者针对价值500元三无赠品提出的“退 一赔三”诉请,判决商家支付消费者2000元赔偿款。

  买电动自行车附赠头盔和雨披,还送价值不菲的扫地机器人。面对商家的广告,消费者很难不动心,收货后却发现三样赠品全是三无产品,那么附赠品能像正常购买的消费品一样要求惩罚性赔偿吗?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支持消费者针对价值500元三无赠品提出的“退 一赔三”诉请,判决商家支付消费者2000元赔偿款。

  2024年“6·18”促销活动期间,老李在网络购物平台看中一款电动自行车。商家在促销宣传中承诺,特定时间内购买2478元的主商品电动车,赠送价值498元的扫地机器人、市场价99元的头盔及29.9元的电动车雨披,老李随即在限定时间下单付款。

  “收货后一看,扫地机器人连产品名称都没有,包装上没有厂家明细、生产日期,头盔和雨披也都是三无产品,质量太差根本没法用。”老李联系网店客服后被告知“赠品都是这样的,具体以收到的实物为准。”

  老李认为商家的促销行为构成消费欺诈,遂起诉要求将网购电动车附赠的三样赠品退还,商家退还货款626.9元以及进行三倍赔偿1880.7元。一审法院判决老李退还商家三样赠品,商家向其支付626.9元。老李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消费者可否就案涉赠品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网络商家的销售行为属于典型的附赠品销售行为,即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者服务时,在合同标的之外向消费者提供额外财物的交易方式。附赠品销售行为本质上是单一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不可将附赠行为简单地界定为赠与合同。对于附赠商品,消费者虽在形式上未支付对价,但经营者实际上已经将赠品的费用摊入经营成本,赠品的价款包含在主商品的价款中。

  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附赠品销售行为中的“赠品”在法律上系属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消费者有权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官认为,关于案涉商家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厂址等。本案中,附赠的扫地机器人、头盔和雨披均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未注明生产企业名称等信息,商家亦未能举证证明附赠商品系合格产品,所以法院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至于如何确定赠品具体金额,法官认为,在附赠品销售行为中,虽然经营者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标明了赠品价款,但实际上该价款并非消费者实际购买附赠商品支付的对价,因为这部分对价已实际分摊入主商品价款中。所以本案中,法院酌情以附赠商品价款共计626.9元,占附赠商品与主商品价款2478元之和的比例,计算实际支付的附赠商品对价,认定老李支付的附赠商品价款为500元,最终判决商家向老李“退一赔三”,支付2000元。

  【法官说法】

  网络消费已成为消费常态,在网络促销活动中,商家经常采取附赠品销售的方式来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这种经营者在合同标的之外向消费者提供额外财物的交易方式,属附赠品销售行为。商家采取附赠品销售行为进行促销,应确保所附赠品不存在质量等问题。

  因为上述“赠品”在法律上系属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可将其简单地理解为商家单纯赠与消费者的礼物,赠品的成本已经被摊入经营成本之中。附赠商品存在欺诈的,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购买附赠商品实际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而赠品实际价款应结合赠品属性、同规格赠品的市场价值、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经营者声明的赠品价格、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格中赠品所占比例等因素综合认定。

作者:黄源榕 孟涛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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