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结了一起民事案件。2024年10月,冯某与张某约定,由张某驾驶运输车将其引孔机从工地运至指定地点。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运输车及引孔机受损。事故次日,张某的表弟王某自行联系施救车将引孔机拉至某停车场,并以冯某需先行维修运输车并支付施救费为由,拒绝归还设备。直至2025年2月,在冯某多次催要下,设备才得以归还。冯某认为,设备被王某长期扣留导致无法作业,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4.4万元。王某辩称,冯某未支付施救费用,其扣留引孔机属于行使留置权和自力救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025年2月24日,冯某向新疆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经冯某同意,擅自扣押引孔机,实际控制并占有该设备,其行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冯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结合设备使用情况及行业特点,2025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冯某经济损失6000元。
王某不服,2025年6月30日,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扣留行为既不构成合法留置,也不属于自助行为。留置权的成立必须以合法占有和明确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且留置财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主张因冯某未支付施救费而有权留置设备,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施救费用的承担存在任何约定,且施救行为是其单方面安排,与双方之间的运输业务无关,故其留置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自助行为,王某实施扣留行为时并不存在情况紧迫、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的情形,其完全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此外,被扣引孔机价值较大,远超其单方主张的债权范围,且扣留设备长达数月未及时寻求司法处理,违背自助行为必须“立即寻求公力救济”的程序要求。因此,该行为构成对冯某物权的非法侵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25年9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留置权并非“随意扣留权”,其行使必须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且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扣留设备所依据的“施救费”既无合同依据,也与运输业务无关,不构成合法留置。自助行为也不是“任意维权工具”,必须符合债权明确、情况紧迫、措施适当和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四个要件。王某扣留设备数月,既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也未及时寻求司法机关处理,其行为已明显超出合理边界。法官在此提醒,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切勿擅自扣留货物或设备,否则可能从“有理”变为“无理”,还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