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腔热血、呼朋唤友合伙开店,找门店、搞装修、谈加盟热火朝天,不到一个月,彻底熄火。多次催缴投资款遭敷衍搪塞,合伙人出现信任危机,创业项目被迫停工,前期投入损失如何分担?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6日,尹某、杨某、李某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建立公司,注册资金为90万,尹某、杨某、李某出资占比各为30%、30%、40%。三人应将个人投资总额的40%作为第一笔资金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投入到指定临时账户(杨某的长沙银行账户),剩余资金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投入指定账户。后三人又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120万元,三人出资占比不变,第一笔资金改为个人投资总额的50%。杨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约定生效后,尹某、杨某陆续足额出资第一笔款项18万元,李某只投入15万元。
杨某多次催促李某缴纳资金,但李某始终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前期投资款在支付门面租赁费、租赁保证金、加盟费、装修费等费用后仅剩77元。杨某、尹某认为李某经多次催促仍未补足出资,且短期内无法补缴,导致公司未正常设立,不能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装修并开业,造成前期各项费用损失,构成根本违约,向李某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违约赔偿,李某提出反诉。
法院判决
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尹某、杨某、李某为设立公司签订《公司创立协议》,在公司未设立的情形下,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协议性质上属于合伙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方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投入注册资金,即应在2023年11月26日前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后三方就投资总额进行调整,但并未就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期限进行变更。该合同签订后直至尹某、杨某向李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前,尹某、杨某仅出资18万,李某仅出资15万。三人均未在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完成出资义务。尹某、杨某辩称系由于李某第一笔出资未到位,二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认为,该合伙合同的权利主体为设立中的公司,故合伙人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自身的出资义务,二人不享有抗辩权,三名合伙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公司尚未设立,合伙人为设立公司花费各项费用合计443923元,按约定三人应根据出资比例承担亏损。李某应承担40%的责任,扣减已出资的15万元,还应承担27569.2元(443923元×40%-150000元),另李某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合伙体借支66000元,应予归还,两项合计为93569.2元。尹某、杨某各应承担30%的责任,两人出资金额均为18万元,超出尹某应承担的份额为46823.1元(180000-443923元×30%)。扣减临时账户中的余款77元,超出杨某应承担的份额为46746.1元(180000-443923元×30%-77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支付投资款46823.1元,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支付投资款46746.1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尹某、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服,向中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合伙具有自愿组合、灵活简单等特点,是很多创业者的首选。自然人的合伙多发生于亲朋好友或者熟人之间,往往具有高度信赖关系,但在进行利润分配、产生经营亏损、处理入伙退伙时,容易发生纠纷。建议合伙人在协商合伙前,细致分析合伙事宜可行性,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合伙事务管理、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进行明确约定,对前期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预估。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系合伙人之间缺乏信任基础,当事人对资金的投入和使用均没有准确预估,在资金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即支付加盟费、签订租赁合同等。出现分歧后三名合伙人也没有进一步协商如何调整合伙份额或者出资期限,径行终止合伙关系,导致损失。在此提醒大家,合伙虽灵活方便,但投资需谨慎,不论是创业还是歇业,都不能意气用事,否则便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