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堂采购“白板肉”被罚40多万?法院:处罚过重!

李旻晟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雨路 2025-05-12 10:01:16

导读:食堂采购“白板肉”遭遇高额行政处罚,法院依法判决变更

单位食堂采购未经检疫检验的肉类用于免费供员工就餐,竟被执法机关罚款四十余万元?法院会支持吗?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其单位食堂,经营期间从案外人处购买猪肉用于餐饮服务,相关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明确表示其肉类产品通过了检疫。其后,案外人因未取得许可而贩卖其屠宰所得的猪肉,被判决犯非法经营罪。

某县行政执法局根据检察建议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购进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肉货值金额为39548元,决定对其罚款593220元。该处罚决定经复议后,因案外人开始非法经营活动的时间与某县行政执法局认定的违法行为时间不符,故被撤销。

某县行政执法局重新立案后另行调查,听证过程中某某公司代理人陈述因厂址搬迁、单据过多导致未能有效保存肉类采购的单据材料,并出具了两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某县行政执法局经相应程序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某某公司改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肉类的违法行为,并对某某公司处以货值金额28268元的15倍即424020元的罚款。

某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赔偿律师费、因2次公布行政处罚总金额101.402万元给某某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

法院审理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原告公司受欺骗而采购非法肉类,因而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明显不当,而原告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主观心态及对应的违法构成要件仍有待调查,故判决撤销案涉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单位食堂属于食品经营者,其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属于食品经营行为。原告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肉类时依法具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肉类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建立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义务。案外人销售给原告公司的案涉猪肉未经检疫检验,且行政处罚过程中,原告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对采购的案涉猪肉查验了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相关记录和凭证,故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肉类的违法行为。但某某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仅面向内部员工,不对外经营,涉及范围小,案涉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未产生任何危害后果,且某县行政执法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于某某公司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项检查结果为符合要求,某某公司必然对该监督检查结果产生合理信赖,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后续的食品经营行为,加之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受疫情影响,自2021年办公场所搬迁后经营已基本停滞。因此,某县行政执法局对某某公司处以424020元的罚款,明显过重,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故判决将被诉罚款决定变更为罚款20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均属于食品经营的范畴。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对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又划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因此案涉公司食堂即使不对外经营,不收取用餐费用,但因属于相关规范所明确的食品经营业态,故亦应当受食品安全法约束,承担相应食品安全保障责任。

食品安全大于天,案涉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受案外人欺骗的情形,误购了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作为原料用于餐饮服务,但由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严格规定了相关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食品安全责任,故案涉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面临行政处罚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但行政处罚系手段而非目的,执法机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时,如存在处罚明显过重,且无其他具体条款可以适用时,应充分进行利益平衡,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既遵循处罚的合法性,又遵循处罚的合理性,以避免“小过重罚”现象。根据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当事人对日常行政监管行为产生的合理信赖等因素,执法机关对原告公司处以424020元的罚款,明显过重,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

在处罚过当情形下,人民法院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行政效率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等考量,最终不再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作,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迳行判决变更处罚数额,有效地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并有力地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作者:李旻晟
来源: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编辑: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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