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联承包、分包、管理人,解11名农民工忧“薪”事

来源:华容县人民法院 2025-01-08 16:16:50

导读:施工完成,施工管理人却领了所有农民工的工资跑路,11名农民工该何去何从?

近期,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支持了11名农民工要求工程总承包人、分包人、施工实际管理人支付各农民工报酬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A公司承建S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后,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B公司。此后,B公司与C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C公司施工。贺某为C公司驻工地代表,案涉工程由贺某实际负责,由贺某安排人员施工,B公司与贺某之间进行结算往来。此后,陈某、曾某、曹某等11人应贺某安排于工程工地工作。案涉工程2023年1月15日完工后,B公司与贺某施工班组结算制作《结算单证明》,载明工程款合计245423.5元。贺某、陈某、曹某等7人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2023年1月18日,贺某领取案涉工程款,并出具领款单,载明“经领到人民币245423.5元”等内容,贺某于该领款单领款人处签名,陈某于该领款单上签名确认。但贺某领取案涉款项后并未向各农民工支付,而是于同日向陈某、曾某、曹某等11名农民工出具欠条,载明贺某所欠各农民工工程工资款数额及应付款期限。此后,因贺某未按约付清陈某、曾某、曹某等11名农民工劳务费用,陈某、曾某、曹某等11人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1.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贺某应承担清偿责任。

该案中贺某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掌握劳务分包项目施工人员选聘、工程施工进度、劳务拨款核实签字等具体工作,从整个合同履行、领款及贺某出具欠条的实际情况,足以推断贺某系挂靠C公司承包案涉工程,B公司、C公司对贺某的身份均应是知晓且认可的。工程完工后,贺某与各农民工结算劳务费用,向其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明确,其应按约及时支付,其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现陈某等11人主张贺某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贺某借用C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C公司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陈某等11人于庭审后已明确表示放弃对C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2.分包人B公司将工程违法再分包给个人,使用个人派遣的农民工,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B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挂靠C公司的贺某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B公司应对贺某招用的陈某等11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在陈某等11人劳务费实际被拖欠的情况下,即便B公司已与贺某结清工程款,亦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B公司仍应向陈某等11人清偿劳务费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

3.工程总承包人A公司未尽到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案中,A公司虽与陈某等11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其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将工程分包后,未尽到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致使陈某等11人工资被拖欠,其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若已结清应付款项,可依法进行追偿。 故对于陈某等11人请求A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法院亦予以支持。

收到法院的判决,11名农民工终于能够安“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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