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在诉请保护商标和被诉侵权标识文字近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诉请保护商标知名度、行为人使用被诉标识的意图、使用商品类型、消费对象等因素,认定行为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合理确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西安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登记注册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壹佰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技术服务;电子产品销售。2019年11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471195号“Star 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2类:船;飞机;自行车;空间运载工具;摩托车;婴儿车;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无人驾驶汽车;摄影无人机;自平衡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1月至2029年11月。被告山河某实业公司于2008年3月登记注册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壹亿叁仟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通用航空服务;民用航空器维修;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等。被告于2023年开始在广告宣传、展览、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STARAiR”标识,并在其生产的大型无人机的机身或者机翼上使用“STARAiR”标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除应在结合所涉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考虑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因素,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Star Ai”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STARAiR”虽然有部分英文字母近似,但是二者在文字含义、使用商品类型、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Star Ai”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高,二者的近似性程度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误认,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Star Ai”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STARAiR”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因此,被告使用“STARAiR”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Star Ai”注册商标的侵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权的保护,需要合理界定权利范围,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确保经营者之间在商标使用上保持清晰的边界,使自主品牌的创立和发展具有足够的法律空间。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需要根据商业标识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包容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