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查封的财产被转移登记,查封申请人能否直接请求国家赔偿?

湖南法院网 2025-01-15 15:56:05

导读:已查封的财产被转移登记,他人构成善意取得,转移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查封申请人能否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近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2018年8月3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根据陈某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下属机构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东路两个门面。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同日履行了司法查封相关手续。

其后,陈某国以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一、限严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国股金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2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6月24日,陈某国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司法查封的两个门面,得知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将上述两个门面转移登记到唐某松等184人名下。陈某国对转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唐某松等184人已经善意取得上述两个门面的所有权,撤销上述转移登记行为,必然会损害了唐某松等184人善意取得的合法权益,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人民法院遂判决:确认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上述两个门面转移登记至唐某松等184人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

2023年12月26日,陈某国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其损失260万元及利息。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以陈某国尚未穷尽民事救济手段,其债权是否能够得到足额清偿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结果尚未发生为由,决定对陈某国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国不服,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零陵区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发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陈某国享有的是对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虽然陈某国不能通过执行案涉房屋使其债权获得清偿,但是陈某国还有很多种民事救济手段可以实现其债权,且严某名下有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已被另案查封,陈某国待上述财产待处置后可参与分配。由于陈某国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其债权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换言之,其财产损失实际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陈某国要求某自然资源局赔偿2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在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跟陈某国进行沟通,并充分释法明理,告知陈某国应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申请国家赔偿,案涉不予赔偿决定不影响其再次申请国家赔偿。永州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出庭人员也向陈某国表示,待其穷尽其他救济手段、损失确定后,可以再次申请国家赔偿。经悉明,陈某国于2024年12月16日当庭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零陵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予,该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得以实质性化解。

法官说法国家赔偿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最终救济制度,在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系由第三人行为所造成的,尤其是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损失而受益的情况下,应当先由该加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对受害人损失起有一定作用,也只有在穷尽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仍不能使被侵害权益得到足额赔偿时,受害人方得以行政赔偿作补充,行政机关不应当承担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受害人能够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则应当免除行政机关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以避免出现加害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或者对同一损害法院判决重复赔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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