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上路,可能会遭遇交通事故从而导致车辆受损。车主未进行实际维修,其保险赔偿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024年2月10日,杨某在驾驶湘A牌小型客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到公共交通设施以及村民房产。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查,该湘A牌车辆登记在杨某老板李某名下,李某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车损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长沙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向李某提供合计为331134元的维修单,但李某未进行实际维修。
李某凭该维修单金额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某保险公司以李某未进行实际维修,维修费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赔偿。李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湘阴县人民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车辆本身,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给李某的湘A牌小型客车造成了损失,无论投保人对车辆是否维修,被保险车辆价值的减损都是实际存在的。修理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并非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至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均系车主对自己权益的选择和处分,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为290876元,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金额376420元。此次评估遵循了“以修为主、换件为辅、质量对等”的原则,根据案涉车辆损坏配件的品质,参考同等品质配件修理或更换的价格作为评估依据,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够确定案涉车辆真实损失。最终综合认定该湘A牌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90876元。
故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90876元。
一审判决后,该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这意味着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实际损失,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受损的机动车辆是否修理,完全由被保险人依据受损情况的大小而自行决定。如果车辆受损较大,对车辆进行修理代价较高,完全没有对受损车辆修理的必要,被保险人可以放弃修理。
受损车辆正常维修时,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一般指车辆维修费,若受损车辆未实际维修,车辆损失的确定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预估修复费用及维修明细。因此,在遭遇类似情况时,投保人应及时收集并保存相关证据,如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坏照片、评估鉴定报告等,以便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