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职者依约辞去原职赴异地入职,却被用人单位以“岗位不匹配”为由拒之门外,用人单位的临时变卦需要承担责任吗?辞职赴岗的损失该由谁买单?近期,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2024年4月16日,身在北京的徐某为求职,与福州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人资经理添加微信好友,就徐某应聘A公司的运营经理岗位进行沟通。人资经理确认徐某试用期薪资为12000元/月,并承诺“领导说来了即可办入职”,要求徐某携带离职证明赴福州就职。
2024年8月16日,徐某依约辞去在北京的工作。抵达福州后,A公司以“岗位不匹配”为由拒绝录用徐某。2024年8月23日,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某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北京来往福州的路费、住宿费、徐某辞去原工作后短期失业的收入损失。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用以规范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的情形,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A公司在招聘平台上发出招聘新员工需求,徐某应聘相应岗位。自2024年4月起,A公司工作人员就招聘事宜,多次与徐某进行沟通,后经过面试、复试等流程,双方通过微信就徐某入职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8月13日,A公司向徐某作出入职承诺,于8月20日作出不能办理入职手续的表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限。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通常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利益损失。本案中,徐某因A公司的入职承诺,从原公司辞职,在A公司拒绝录用后,在2024年9月份才入职其他公司,因此,对于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考虑A公司拒绝录用徐某的时间、徐某实际入职其他公司的时间等因素,酌定A公司赔偿徐某1.5个月的工资损失,工资损失参照A公司承诺的试用期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故损失计算为18000元。
此外,徐某因准备入职从北京往返福州的交通费用1554.5元,法院予以支持。另,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宿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其于2024年8月19日到2024年8月27日期间为入职A公司在福州停留期间,确实会产生一定住宿费用,故对徐某主张的住宿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相互之间就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在劳动用工场景中,这一制度要求双方要秉持诚信原则,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应谨慎作出入职承诺,一旦与求职者达成入职合意,就不应随意反悔。同时,求职者也不应任意毁约,否则也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外在求职过程中求职者应注意留存沟通记录等证据,以便在权益受损时能够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合同订立阶段的诚信原则,并非仅适用于劳动合同领域。若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如通过虚假承诺、隐瞒关键信息等行为,导致合同未能成立或无效并造成对方损失,均有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